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法定代表人夏发宝,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栾丽,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琛琛,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帮银,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帮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
审判员 曾惠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