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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号

代焕珍与许辉、许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焕珍;许辉;许奎;杨天才;杨天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代焕珍,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拖布卡镇西瓜地村委会哨水小组农民,现住东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顺芝(原告之女),女,1986年1月22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因民镇天生塘村委会中排小组农民,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许辉,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镇桥北社区居民,现暂住昆明市。被告许奎,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昆船公司职工,现住昆明市。被告杨天才,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阿旺镇鲁纳村委会三家人组居民,住东川区。被告杨天莲,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宜良县九乡乡九乡村委会细么小组农民,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天才(杨天莲之弟)。

原告代焕珍诉被告许辉、许奎、杨天才、杨天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杨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焕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辉、被告暨被告杨天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焕珍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辉、许奎之父许明高登记结婚(再婚)。2012年1月12日许明高将位于东川区的住房赠与被告许辉,赠与合同第三条规定,赠与人许明高及妻子代焕珍对此房享有居住权,如受赠人许辉转让此房,则应为许明高和代焕珍提供住处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许明高去世。2014年12月15日被告许辉伙同许奎将该住房卖给被告杨天才,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告知许辉、许奎不能卖,要卖必须处理好原告的住房问题,必须留够原告今后租房子住的钱,被告许奎不同意,原告又告诉被告杨天才原告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卖掉房子后原告没有住处,必须留30000元给原告今后租房住,余下的给许辉和许奎。杨天才为了低价买到房子也不同意,将购房款96600元全部付清。2014年12月17日杨天才撵原告搬出房子。该房子过户登记在被告杨天莲名下。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今后的租房费用28800元(按平均年龄74岁计算,24年×12月×100元)和搬家费1400元。

被告许辉答辩称:本人系无业人员,2014年9月得了一场大病,心肌梗死,做了心脏搭桥手术,因是自费,出院时还欠省第一人民医院17000多元的医疗费,出院后一个月要1000多的药费。加之我在法者信用社的贷款56000元在2014年12月23日到期,当时用桥北退休上大院17幢2单元102室作抵押,实在没有办法,只能卖房子来救急。答辩人曾与原告商量,她的子女也在场,口头达成协议,给她10000元现金,再给一年2400元房租,家里财产归她,而且搬家费我出。但过了几天原告就反悔了,说要15000元现金再加2400元房租,几经商谈,我考虑后也答应了。谁知原告心太大,房款下来后,又说要20000元,少一分都不行,如不给就到法院告我。原告出尔反尔,苦苦相逼,让我心灰意冷,没有给她一分钱。之后,我还了贷款,付了欠医院的钱,维持我的药费,如今只剩下几千元钱,已无力给付原告。该给原告的补偿,她已错过。房子是我卖的,与他人无关。被告许奎未作答辩。

被告杨天才、杨天莲答辩称:原告代焕珍不是争议房子的产权人,该房子产权人是许辉,答辩人与许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交易,产权完成过户登记完全在公平自愿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原告与许辉之间另存的约定,只能针对原告与许辉。现房子已完成过户登记,原告还没有搬离,答辩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杨天才和杨天莲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许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请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代焕珍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结婚证一本、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死者许明高原系夫妻。被告许辉、杨天才、杨天莲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许明高遗嘱一份,个人转让住房减免税审批表一份,公证书三份(内含赠与合同一份)。欲证实房屋产权的转移情况,继承权权属,原告享有房屋居住权。被告许辉无异议,被告杨天才、杨天莲质证认为不知道该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院记录一份。欲证实许辉患病的事实。原告代焕珍及被告杨天才、杨天莲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二、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一份。欲证实许辉于2014年12月10日还贷款的情况。原告代焕珍质证认为是许奎用许辉的名字贷的款,被告杨天才、杨天莲质证称不清楚该情况。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虽提出抗辩,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天才、杨天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一份,欲证实争议房屋已过户登记在杨天莲名下。原告代焕珍、被告许辉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告代焕珍与被告许辉、许奎的父亲许明高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许明高育有四子,代焕珍育有二个子女,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许明高与前妻高正芬、小儿子许辉原来共有东川区一套(产权证号:东房权证私字第**),高正芬2007年6月22日去世,2012年1月12日经昆明市东信公正处(2012)云昆东信证字第0033号和0034号公正书公正,许明高及三个儿子许华、许昆、许奎自愿放弃对高正芬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该份额产权由小儿子许辉继承。2012年1月12日许明高留下遗嘱,其中写到“我去世后,代焕珍不得再嫁,再嫁后不得享有我房子的居住权和使用权”。2012年1月12日,许明高与许辉签订《赠与合同》,许明高将自己持有的桥北退休上大院17幢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东房权证私字第**)的产权份额赠与许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赠与人许明高在赠与上述财产所有权后,受赠人许辉承诺:赠与人许明高及继母代焕珍仍对此财产享有居住权,如受赠人许辉转让此房产,则应为许明高及代焕珍提供住处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日,该《赠与合同》经昆明市东信公正处(2012)云昆东信证字第0035号公正书予以公正。2012年1月16日,上述房产完成了赠与手续,房产产权为许辉一人持有。许明高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2014年12月9日,许辉与杨天才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以96600元的价格转售给杨天才,杨天才分几次向许辉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许辉未给付过原告代焕珍任何款项。2014年12月16日,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杨天莲名下,代焕珍现仍居住在该房产。另查明,许辉2014年9月21日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心功能Ⅱ-Ⅲ级;4、重度抑郁;5、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2014年12月10日,许辉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还款5588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许明高与许辉订立赠与合同,为第三人代焕珍设立利益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明确规定涉他合同的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代焕珍应享有履行请求权。本案许明高与许辉基于自由意志约定“如受赠人许辉转让此房产,则应为许明高及代焕珍提供住处并承担相关费用”,实质上是为代焕珍设定了权利的行为,该设权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许明高与许辉均受该设权行为之约束。代焕珍基于该设权行为而取得权利,该权利自代焕珍知悉该设权行为及内容并表示接受时即生效。代焕珍享有的权利即是许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代焕珍的主张具有请求权基础,代焕珍可依法要求许辉向其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辉以现无给付能力抗辩,未否认赠与合同为其设定的履行义务,现原告代焕珍要求其履行该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奎、杨天才、杨天莲不是《赠与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无约定履行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焕珍要求给付项目租房费和搬家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需求、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代焕珍若采用法定继承计算的应得份额,并适当考虑被告许辉的支付能力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焕珍租房费10000元和搬家费1400元。

二、驳回原告代焕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永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