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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40号

钟永权、潘卫国等与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永权,潘卫国,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师葵,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40号

原告:钟永权,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潘卫国,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银中工区。

法定代表人:梁洁文。

被告:温师葵,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八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E2-057号。

法定代表人:温师葵。

被告: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铺仔(中信加油站后)。

法定代表人:温必星。

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诉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师葵、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权、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师葵、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诉称: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一间从事混凝土加工的企业,需原告提供水泥作为原材料进行生产,而被告温师葵是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及经营管理者,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温师葵,水泥价款按每吨出厂价350元、运费55元、资金占用费按每吨8元计算;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应赔偿100000元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泥到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处。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水泥货款4142431元。由于被告拖欠不付款,致使原告的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师葵付款,但未果。随后,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未付款的水泥吨数按照每吨8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4142431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未付款的水泥吨数为基数按照每吨8元计算利息支付付清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钟永权、潘卫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各项约定;2、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42431元;3、欠条,拟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另两被告对欠款作担保;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师葵、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温师葵(需方、甲方)与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供方、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供方向需方每月供应规格型号为P042.5R的水泥7000吨,货物需送到需方指定接收方: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按现时P042.5R散装水泥每吨出厂价350元加每吨运费55元(每吨运费价55元是按现时六轴运输车每车净重约40吨计算(超载6吨)),如遇政府相关部门坚决制止超载超限时,每吨运价相应上调加每吨资金占用费8元进行计价结算,合计每吨413元。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供方在供货数量达到7000吨时,供需双方应对账结算,需方应在对账结算日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供方,如需方一个月需货量达不到7000吨的,也同样结算付款给供方;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给供方时,应根据实际欠款金额,除以当月每吨水泥价格得出的水泥数量,每月按每吨8元的资金占用费补偿给供方,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需方不依时支付货款给供方及提前解约的(经供方书面同意的除外),需方应赔偿100000元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永权、潘卫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师葵指定的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2014年7月9日,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永权、潘卫国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7月9日应付账款为4142431.03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钟永权、潘卫国向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温师葵向原告潘卫国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至2014年7月22日拖欠货款41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底部盖章。由于《欠条》出具后,被告温师葵并没有清偿上述拖欠货款,被告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钟永权、潘卫国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其实就是拖欠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与被告温师葵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钟永权、潘卫国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温师葵也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师葵清偿拖欠的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温师葵仍拖欠对账单确认的金额4142431.03元,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温师葵拖欠的货款为4100000元,而且《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对账单之后,因此,拖欠的货款应以欠条注明的金额为准,即被告温师葵仍拖欠货款4100000元。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确认资金占用费即为利息,原告主张每月按照固定数额92568元计算利息,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利息可以4100000元为基数从对账次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0日起每月按照92568元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本院支持的上述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主张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因《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与被告温师葵,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师葵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均在2014年7月22日的《欠条》尾部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确认,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温师葵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师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永权、潘卫国清偿货款4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钟永权、潘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8702元,由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负担3702元,被告温师葵、清远市力众劳务有限公司、清新县新建混凝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林勇玲

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