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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1707号

张建国与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蒋文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蒋文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建国,男,195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衢州路556号。机构代码:66451642-1。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辉,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蒋文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肖古勇、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3年6月9日夜12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警卫室值班时,因工作管理上的原因被被告职工蒋文辉拽倒摔伤,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217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明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春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张建国与蒋文辉发生纠纷时间是2013年6月8日晚11时左右,张建国因被公司罚款对蒋文辉心怀抱怨,当晚张建国酒后遇见蒋文辉而借机对蒋文辉辱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当时两人都不值班,张建国与蒋文辉是因个人恩怨而并非因工作上的意见分歧而产生纠纷。因此,张建国与蒋文辉两人都不是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纠纷。2、张建国与蒋文辉之间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已经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调解,由蒋文辉一次性赔偿张建国8万元终结此案,张建国依法不能再向被告要求二次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文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原告张建国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不同意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蒋文辉均系被告春明公司员工,张建国系公司保安,蒋文辉系公司物业管理人员。2013年6月9日凌晨许,原告张建国在被告春明公司保安室,遇蒋文辉与案外人送水路过,张建国与蒋文辉发生争执,蒋文辉甩手致张建国摔倒在地腰部受伤,经送医院诊治,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脊髓损伤、颈4椎体滑脱、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1973元、复印费25元。原告在公安部门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春明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建国颈4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390日为宜。”被告春明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主张其当日与被告蒋文辉发生争执是在上班期间,被告春明公司提交2013年6月8日、9日的打卡考勤记录,其中无原告打卡记录。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当日其与原告及王云礼等人一起值夜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自己在值班。对于考勤记录,原告称可能不完整,自己当时并未打卡,因保安工作时间不确定,因此以考勤本为准。经法庭释明,被告春明公司称该公司无考勤本。对于事件发生的起因,被告春明公司申请两证人刘某、周某到庭作证称,蒋文辉于值班室门前经过时,原告先骂了蒋文辉才引发其后的争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蒋文辉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笔录》均称原告先骂了他然后发生争执。另查明,经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调解,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蒋文辉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蒋文辉赔偿张建国8万元,张建国不再追究蒋文辉任何法律责任。对于该调解协议,原告主张撤销,并主张显失公平,蒋文辉在第四次庭审时表示同意撤销,之后表示不同意撤销。还查明,原告2013年5月份发放工资1536元,2013年6月份发放工资1540元。原告主张被告春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22888元(1760元/月÷30天×185天)、护理费1836元(17天×108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704540×20%)、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0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17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公司通知、工资明细、书面证人证言、交通费单据、录音证据、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春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申请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春明公司是否应为原告本案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在本次纠纷发生前为被告春明公司提供劳务,如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执发生时,原告是否系在工作过程中,春明公司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在2013年6月8日无原告打卡记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以考勤本为准,但被告春明公司称无考勤本,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申请证人田某作证称原告当时系值夜班,

本院认为,原告纠纷发生时在值班室并不说明当时就是原告正常当班期间,故原告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其本人处于公司规定的在岗时间。对于纠纷的起因,被告春明公司申请两证人刘某、周某到庭作证称,蒋文辉于值班室门前经过时,原告先骂了蒋文辉才引发其后的争执,被告蒋文辉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笔录》中均称原告先骂了他然后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文辉之间的纠纷系个人纠纷,且两人之后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蒋文辉之间的纠纷非职务行为,故被告春明公司不应为原告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与蒋文辉的调解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因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由被告春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主张蒋文辉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其与蒋文辉之间的调解及赔偿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