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绰号“小猴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7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耀,曾用名胡毛,绰号“四哥”,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专科文化。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裴体荣,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绰号“老土”,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中专文化。2010年7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2014年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天全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天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蛮蛮”,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洋某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绰号“大宝”,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初中文化。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天全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天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尤继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勇珍,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绰号“老熊”,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丙,曾用名高志豪,绰号“老母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李伟、高某乙、林某某、解某、洋某某、高某丙、柳某、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伟、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天全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李伟、林某某、解某、洋某某、柳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妤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李伟、林某某、解某、洋某某、柳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乙,辩护人裴体荣、冯玉彬、尤继勇、陈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8日晚,杨某甲、舒某、杨某乙(在逃)等人在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北路“二胖肥排”烧烤店内与杨甲(另案)、赵某(另案)等人因琐事,双方发生打斗,赵某等人被打走。之后,李甲(在逃)、高某甲、胡耀、李伟等人先后到达现场,与杨某甲、杨某乙、舒某等人一起对杨甲进行殴打,杨甲头部被高某甲打伤。事后,赵某、杨甲等人分别与李甲、杨某甲等人电话邀约打架。杨甲、赵某二人将被殴打的情况告知宋某甲(另案)、杨乙(另案),宋某甲等人到“二胖肥排”烧烤店找李甲、杨某甲谈判未果,遂邀约数十人并准备了刀、钢管等斗殴工具到宋某甲、杨乙经营的“左岸咖啡”聚集。李甲、杨某甲、胡耀、高某甲、李伟等人也分别邀约多人到达“二胖肥排”烧烤店处等候,其中,李伟、高某甲、柳某等人准备钢管、砍刀、棒球棒等斗殴工具,胡耀安排到自己的汽车后备箱拿钢棒等工具,并指使高某乙驾驶黑色雷克萨斯车搭乘高某丙、解某、洋某某到“奭鑫河”(胡耀的住处)拿钢管、木棒等工具至“二胖肥排”烧烤店;不久后,杨某丙、杨丙、徐某甲、封某某四人受杨乙邀约,持钢管到“二胖肥排”烧烤店,准备为杨甲“报仇”,刚下三轮车就被李甲、杨某甲、高某乙、李伟、林某某等人抢走钢管并殴打,封某某、杨丙、徐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接着,宋某甲、杨乙、杨甲一方数十人持械赶至“二胖肥排”烧烤店附近,李甲、杨某甲、高某甲、李伟、王某甲、杨某乙、柳某、高某乙、胡耀、解某、高某丙、洋某某、林某某、舒某等人,分别持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冲向对方,双方接近时,宋某甲一方率先用石头砸向对方,接着双方人员持械打斗,李甲一方被宋某甲一方打散,此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斗殴人员纷纷丢弃工具后逃离现场。互殴中致李甲、杨某甲、王某甲、高某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丙左桡骨骨折、王某甲左手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后,李伟、杨某甲、林某某、高某乙等人,前往宋某甲、杨乙经营的“左岸咖啡”寻找宋某甲、杨乙,欲实施报复;因宋某甲等人不在,便对“左岸咖啡”进行了打砸。2013年2月19日下午,李甲与宋某甲一方再次约定到思经乡斗殴,李甲、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杨某乙、解某、洋某某、林某某、高某丙、柳某等近百人聚集在志诚酒店(杨某甲家)等候,杨某甲、杨某乙安排人准备了钢管百余根、石头,并准备了白手套让斗殴人员戴上以示区别,准备与宋某甲一方继续斗殴未果。
二、李伟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0日晚,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HQ95**轿车行至天全县城林海宾馆附近与邓某某(另案)驾驶的川TN08**轿车会车。邓某某以自己驾驶的车辆被对方车辆擦挂了左后视镜为由,掉头追到音乐广场泰来生活馆处,将川HQ93**车逼停后,向周某某、梁某某索赔无果,邓某某便动手殴打周某某。路过此处的李伟与高某丁等人看到邓某某正在殴打他人,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也冲上前用皮带、拳头参与殴打周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用折叠刀分别刺向梁某某背部和腰部,致梁某某左胸壁穿通伤,左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手头状骨骨折;致周某某轻型脑伤,左眼外方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梁某某左胸部损伤致血气胸构成轻伤,胸部和左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某外伤致昏迷,面部挫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林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3日晚,林某某酒后在天全县城厢镇十字街口无故将罗某杀伤。经鉴定,罗某左臀部、左大腿、左上臂刀刺伤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判认为,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李伟、高某乙、林某某、解某、洋某某、高某丙、柳某、舒某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李伟、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李伟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分别具有组织、指挥、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高某乙、林某某、解某、洋某某、高某丙、柳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杨某甲、高某甲、舒某、高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李伟、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原审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判决:
一、被告人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胡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七、被告人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八、被告人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九、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二、作案工具钢管二根、砍刀一把、木棒三根予以没收。上诉人李伟提出:1.其不是聚众斗殴的引发者,没有邀约对方进行斗殴,也未提供和使用作案工具,并非冲在最前面的人员,没有对“左岸咖啡”馆进行打砸,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减轻、从轻情节,原判对该罪处刑过重。上诉人胡耀提出:其是受李甲邀约至案发地点,不是聚众斗殴的引发者,未邀约过他人参与斗殴,未参与殴打杨甲和持械斗殴,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甲出于防卫而被迫参与斗殴,没有邀约和指挥他人参与斗殴,不是案件的谋划者和组织者,不应认定为主犯;2.对方存在过错;3.杨某甲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高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在案件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高某甲主动报警,避免了更大伤害的发生,应认定为立功;3.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4.对方存在过错;5.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林某某提出:1.聚众斗殴案发当天,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此事与自己完全无关,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关于寻衅滋事,自己是在酒后误伤他人,但事后积极救治并给予经济补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解某提出:其没有直接实施打斗行为,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洋某某提出:其在参与斗殴过程中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在家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提出:其没有殴打杨丙,未参与打砸咖啡馆。原审被告人高某丙、舒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胡耀参与殴打杨甲、高某乙参与打砸“左岸咖啡”馆的事实缺乏依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胡耀参与殴打杨甲、高某乙参与打砸“左岸咖啡”馆的事实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认定李伟、胡耀、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林某某、解某、洋某某、柳某、高某丙、舒某聚众斗殴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全县公安局关于接处警情况的详细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天全县公安局民警杨某丁在2013年2月19日凌晨接到县指挥中心指令:在移民烧烤处有人打架。杨某丁立即带领民警及协警出警到达现场。天全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经天全县公安局电话通知,杨某甲、高某甲均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2月27日,林某某在临江食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4日,柳某在天全县“一品天下”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9日,舒某到天全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5日,胡耀在雨城区大北街暴风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9日,洋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文化路电信营业厅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7日,解某在天全县新场乡兄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27日,李伟主动向城厢派出所投案,供述了2012年11月10日晚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20时,李伟在雨城区协和广场名仁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9日,高某丙主动到天全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12日,高某乙在简阳市贾家镇康居新城小区A区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李伟、高某甲、高某乙、胡耀、洋某某、解某、高某丙、柳某、舒某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伟、林某某、高某乙的前科情况及高某甲的劣迹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北路“二胖肥排”商铺,在安居北路西侧坎下提取到武士刀1把,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侧菜地、菜地西侧水沟处共提取到木棒3根,在卫生院南侧电杆下、水沟边共提取到钢管2根。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杨丙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聚众斗殴的经过情况,并证实解某手上有钢管、李伟拿有砍刀,李甲、A8酒吧老板、高某甲等“大哥”在后面指挥。经混合辨认,A8酒吧老板为胡耀。8.证人李某甲、王某乙、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杨甲、赵某等人在“二胖”烧烤店吃东西的过程中,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发生打斗的经过。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二胖肥排”烧烤店看到高某乙、邓某某等人在车上拿了刀、钢管和棒球棒等工具。在其第二次回到案发地点时,看见路上到处是石头和木棒,在“二胖肥排”烧烤店有舒某、杨某乙、李甲、李伟、胡耀、解某、邓某某、高某甲、柳某、杨某甲、老汤等人。李伟对其说过事后到过“左岸咖啡”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楼上看见两批人打架,一批是从新康食府口子冲过来的,另一批从移民房冲出来,双方都有几十个人,都拿有钢棒等工具,还相互丢过石头打。11.证人杨丁的证言,证实其在“二胖肥排”烧烤店劝解李甲、高某甲时,看到有三四十人在场;其到“左岸咖啡”馆对“泥熊”进行劝说时,看见有二三十人在场。12.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初的晚上,看见有两帮人在移民房街上的烧烤店打架。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与宋某甲他们在移民房打起来,让其过去。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在“左岸咖啡”上班时,来了20几个手拿木棒、钢管的人,对咖啡馆进行了打砸。经混合辨认,参与打砸的人员有洋某某、李伟、舒某。15.证人舒某某、杨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戊看见有两批人在移民烧烤门口打群架,并电话告知了舒某某。第二天,舒某某和高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志诚酒店集合,看见有四五十人,有人在穿手套,还有人在抱钢管,在志诚酒店门口还有一辆垃圾车,车里装了半车石头。16.证人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李伟、高某戊、刘甲等人到“左岸咖啡”馆,看见杨某甲用刀背敲打一小伙子的头部,用钢管对咖啡馆的玻璃门狠砸,还看见几个人把吧台的杯子砸了7、8个。1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看见杨某甲、高某甲、舒某、李甲、杨某乙、高乙、高某戊等人站在“二胖肥排”烧烤店,后来又陆续来了些年轻小娃娃。有人说对方的人来了,很多人都往外边冲。后来看见杨某甲的耳朵包扎起的。18.证人杨某乙、王某甲、邓某某、张某乙、徐某乙、高乙、高某戊、吕某、高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高乙、杨某乙、舒某、高某戊、杨某甲等人在“二胖肥排”吃烧烤的过程中,与同在此处吃烧烤的一群人发生冲突,后王某甲、邓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吕某等人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的经过情况,以及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和所持工具等情况。事后,杨某甲、李伟、高乙、杨某乙等10余人对“左岸咖啡”馆进行打砸的情况。经混合辨认,王某甲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斗殴的人员有高某戊、高某乙、张某乙。19.证人李乙、杨某戊、杨某丙、杨丙、徐某甲、封某某、杨甲、杨乙、屈某某、赵某、梅某某、宋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赵某、杨甲、宋某甲等人与杨某甲、李伟、高某甲等人,双方邀约数十人进行斗殴的原因和经过情况。经杨丙混合辨认,聚众斗殴过程中冲在最前面殴打自己的人有林某某,在“左岸咖啡”馆用刀背敲打自己的人是杨某甲;经徐某甲混合辨认,案发当晚对自己多次殴打的人为林某某,用皮带殴打杨某丙的人是高某甲。2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初的一个晚上11点过,我和杨某乙、舒某、高乙等人在“二胖肥排”烧烤店吃东西时,与杨甲、赵某等人发生冲突和打斗。打完后,对方的人纷纷散去,剩下四五个人在坝子里。过了10多分钟,高某甲、李甲等四五个人开车过来,我就给高某甲说自己被杨甲打了。李甲他们就对杨甲一顿拳打脚踢,有人还用皮带将杨甲的头打出血了。杨甲说事情不是他惹的,然后离开了。随后,柳某和林某某等人也到了。对方的宋某甲来过一趟,问了下杨甲被打的事就走了。我们的人觉得杨甲他们可能要来报复,就准备了一些东西,还来了十几个年轻人。高某甲从他车上拿了把刀下来,李伟、林某某回去拿了一个塑料袋过来,估计里面是棍棒之类的东西,高某乙从烧烤店内找了些“柴花子”来预防起。过了会儿,有4个拿着钢棒的人坐起三轮车过来,估计是杨甲喊过来的,结果被我们的人“下”了。后来宋某甲又过来“晃”了一圈。我们站在外面的人就喊对方的人来了,我就从旁边抓起一把刀冲了出去。对方可能有几十号人,手里都拿着钢管、砍刀,并向我们丢石头,我的耳朵被石头砸伤了。后来,两方的人就混战起来,都在相互追打。后来,我接到别人电话说李甲可能被对方带到“左岸咖啡”馆了,我们就到了“左岸咖啡”馆去找李甲。第二天,李甲给我打电话说,赵某准备约起再“干一盘”,另定时间和地方。高某甲问我咋办,我说到时再说。一会儿后,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再干一盘锭子”,到时给我打电话。下午,高某甲给我打电话,并约起李伟、林某某等二三十人陆续到我家。之前有些人已经有了锄头棒,其余没有家伙的人就去锯了二十几根钢管。21.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和李甲、柳某、高某乙、高某甲、洋某某等在喝酒时,柳某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在移民烧烤和别人打起来了。随后,我又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把家伙带起过来要“干锭子”,我说只有一把刀,他就让我把刀带上。到了后,高某甲、杨某乙和杨某甲就按着杨甲打,杨甲的头被高某甲一皮带打出血了。过了一会儿,杨某丙等四个人就到了,双方混战,我、高某甲、柳某用皮带打对方,舒某、杨某乙、老汤、杨某甲、洋某某、高某戊、解某、高某乙对对方拳打脚踢,由于我们的人多就缴了他们的钢管。我们又继续到烧烤店内吃东西,杨丁来说对方可能要喊人来跟我们打群架,就喊李甲和高某甲走。由于喝了酒,想对方如果要打就和他们打就是了。杨某甲、高某甲、李甲都在打电话叫人,听见杨某甲在电话里说“你们都过来”,高某乙在电话里说“你们拿点家伙来”。胡耀也叫人从他的车上拿了些钢管下来。对方来了四五十人,手里有钢管、木棒等工具,他们先甩石头砸向我们,一阵乱打。我们这方冲在最前面的有我、洋某某、杨某乙、高某丙、舒某、解某、高某乙、杨某甲,大家手上都拿了钢管或锄头棒等工具,我拿的是开山刀,高某甲拿的是东洋刀,我们被打散后警察就来了。后来,杨某甲就带我们到“左岸咖啡”去,我去后看见有杨某乙、舒某等人在,有人打砸了玻璃门。第二天杨某甲又打电话说,对方约起再“干一盘”,我到他家时已有四五十人了。我喊过“移民”、“批老者”来帮忙打架。2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案发当晚在KTV唱完歌后,杨某甲说到“二胖肥排”烧烤店去吃烧烤。我是后头去的,到了后听说刚才和赵某、杨甲等人“干了锭子”,赵某被打跑了,但杨某甲挨了打。杨甲等几个人没走,我用拳头打了杨甲,杨甲用木凳将我打倒在地,我就用皮带将他头打出血,还拿出砍刀将他吓跑了。杨甲跑的时候说“你们等到”。宋某甲来说人都被打了,要咋子就咋子嘛。宋某甲走后,大家就认为他是要打回来的,后杨某甲接到赵某打来的电话,说要过来找我们。过一会儿,从两个三轮车上下来四个人,手上有钢管,我们就过去与他们对打。后来,杨丁过来说杨甲他们正组织人过来,我和李甲都说不能离开大家,李甲和杨某甲就商量说对方来了和他们“使劲干”。李甲和杨某甲就喊准备工具,我和柳某就开车到我的住处拿了两根棒球棒,之前在车上放了把刀。对方来了黑压压的一群人,李甲和杨某甲就喊“冲出去和他们干哦”。杨某甲就拿起我放在车上的那把刀,李伟也拿了一把刀,高某丙、杨某乙、舒某手拿一根钢管冲在前面,我拿了一根棒球棒,高某戊、高乙、高某乙等人拿着“柴花子”一起冲在中间。对方先甩石头砸向这边,互相乱打,对方人多,我们大家就四处逃散了,后来我就报案了。第二天,杨某甲给我说,他昨晚从“二胖肥排”到派出所的过程中,带人把“左岸咖啡”给砸了,还说赵某还要找我们打一架。下午三点钟,我到杨某甲家看到里面聚集了四五十人,我喊了高某乙、柳某到杨某甲家去帮打架。打架当天我们是四群人一起聚集的,第一群是杨某甲喊的,自然是他说的话算得了数;第二群人是李甲喊的,李甲说话算数;第三群人是胡耀喊的,胡耀说了算;第四群虽然不是我喊的,但高某乙、柳某都是跟我耍的,我说的话他们还是要服从的。23.被告人胡耀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李甲说杨某甲在烧烤店内与人扯皮,让我把他送过去。当时看到杨某甲在打杨甲,我还去劝过他们但劝不住,之后我就和小林到“怀兵烧烤店”吃东西去了。我车里有10多根木棒,钢管数量不清楚,是准备在工地上用的。过了会儿,高某甲就找我要车钥匙,说等下还要打架,要去拉人,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接着李甲或是高某甲又问我有没有家伙,我说车上和家里都有,高某丙就去我家拿了钢管和木棒。2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李伟给我打电话说是马上到移民烧烤店去,因为杨某甲他们正在和宋某甲等人干架。我到了后看见有杨某甲、李甲、高某甲、杨某乙、舒某、高某戊、李伟、柳某等,并听到他们说等会大家使劲干一架之类的话。等了一会儿,站在门口的人就喊“他们来了”,高某甲第一个冲出去,杨某甲、杨某乙、舒某等人紧随其后,大家手上都拿了钢管等斗殴工具。我们这边主要是杨某甲和李甲在召集人员。25.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胡耀叫大家去吃烧烤,高某甲、李伟、柳某先去,我和高某丙坐胡耀的车过去的。到了后,看到杨某甲在打杨甲,我、高某甲、高某丙都动了手,我们还把对方坐三轮车过来的四个人的钢管缴了。继续吃东西时,胡耀说他车后备箱有几根铜管,害怕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工具不够,还是去其住处“奭鑫河”把钢管拿过来。胡耀就喊任某某拿雷克萨斯车钥匙给我,安排我和高某丙去拿钢管并到音乐广场处接洋某某、解某两人过来。高某丙、解某、洋某某到“奭鑫河”里面拿了7、8根钢管放到车上。胡耀问我还有没有其他人,我就把张某乙他们喊过来了。对方的来了,我们就冲出烧烤店,围在雷克萨斯和胡耀的科鲁兹车上拿工具,我从胡耀的车上拿了一根钢管。26.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高某丙接到胡耀或是高某甲的电话,叫我们去“二胖肥排”烧烤店。高某乙开车来接我们并说可能要打架,他来拉我们去帮忙的。我和高某丙都是胡耀带的“小弟”,又和高某甲耍得好,所以喊到就肯定要去。高某乙接到我们后就说先到“奭鑫河”去把拿钢管拿了,我们三人就上楼去胡耀的住处拿了二三十根钢管放在后备箱。到了烧烤店,看到李甲、杨某甲、高某甲、胡耀几个人在商量如何对付,“杨己”和高某乙从车后备箱抱了两捆钢管、木棒和一把砍刀放在吃烧烤的地方。胡耀说大家把工具分了,要不然对方来人了来不及,杨某甲、高某甲、李伟拿的砍刀,李甲、胡耀、我、高某丙、洋某某、林某某、柳某、高某乙等人拿的钢管,其余的人拿的钢管或木棒。李甲和胡耀安排林某某、高某乙等人去放哨。对方人来了,我们就拿起工具冲出去了。27.被告人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在2012年退伍回来后就跟着胡耀混,跟着他混有免费吃喝,还无偿拿钱给我们花。解某、高某丙、杨某己在我之前就跟着胡耀混了,胡耀大概每个月都要给我们发钱,每次发几百到一千多不等。2013年2月的一天,胡耀对我、高某丙、解某、高某甲等人说,等一会儿要去移民烧烤帮李甲打架,我们都答应了。在喊拿工具的时候,胡耀、高某甲、李甲就把车子门、后备箱打开,大家见到工具就都拿了。打架的时候,冲在前面的有杨某甲、我、解某、高某乙等人。第二天,胡耀拿钱给徐某,让我开胡耀的车载徐某、高某丙还有另外两个人去锯钢管,准备还要再干一场。28.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从名雅KTV下楼后,高某甲说杨某甲在移民烧烤店和别人扯皮,要“干锭子”,去准备点家伙。他就把他家钥匙给我说“沙发边上有棒棒,你们去拿过来”。我和刘乙、贾某某、李伟开着车去拿家伙,剩余的人分别乘胡耀、李甲的车子前往“二胖肥排”。拿到棒球棒等工具后,李伟又到他家拿了一把开山刀。杨甲被打走后,李伟、杨某甲、高某乙就开始打电话喊人,邓某某、林某某等人陆陆续续来了。对方“小辣椒”等四个人先来,我们从烧烤店内冲出了十几个人围着他们四个人打。“小辣椒”被打走后,高某乙喊的七八个人也来了,手里都拿着钢管。对方的人先甩石头砸向我们,我们30多个人全部都出来了,李伟拿着从他家里拿来的刀,高某甲拿着一把武士刀,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杨某乙、胡耀、解某、高某己、高乙、舒某、高某乙等人拿着钢管,林某某手里也拿着东西,我和其他人手里拿着从棚子里捡来的“柴花子”。29.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和洋某某、解某在音乐广场帮胡耀管理他开的捕鱼机铺子,我们都是跟着胡耀在社会上混的。2013年2月的一天,胡耀电话说他们在烧烤店与别人打起来了,等会还要打,要我们过去帮打架,并让高某乙来接我们,还让我们去“奭鑫河”把钢管拿过来。我就给洋某某、解某说去帮胡耀打架,高某乙开车接到我们后就去“奭鑫河”拿了40多根钢管和一把武士刀。到烧烤店时,里面已有二三十人了,后来又来了张某甲、柳某、肚子、土豆、林某某等人,林某某拿的是一把马刀,柳某拿的是两把武士刀。高某甲喊高某乙打电话再叫点人来,高某乙就打电话给张某甲等人。30.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在烧烤店内吃东西时,有人在推杨某乙,我、高乙、高某戊、杨某乙、杨某甲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我们先是用脚、拳头打,之后我把腰上的皮带抽出来,埋着头朝对方抽,把对方打跑了。过了会儿,我们这边来了十几个人,看样子是要打架,我不想参与,就想约杨某甲走,但他往前面冲,我就顺手捡起一根木棒和他们打架。(二)认定李伟寻衅滋事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1日2:18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音乐广场处有两人被十多个人殴打。经初查,系周某某、梁某某被他人殴打,其中周某某被殴打昏迷,梁某某被刺穿胸腔。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7日,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将其杀伤他人的折叠刀提交给了公安机关,该刀全长14cm,刀刃长6cm,刀型为折叠式带卡槽匕首,刀刃正面有“日美”字样,刀柄有8个大小不一圆形小孔。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天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周某某外伤昏迷,面部挫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梁某某胸部和左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4.天全县人民医院出院入院病历记录、诊断报告、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实周某某、梁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5.证人高丁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伟、邓某某、高某丁等人对周某某、梁某某实施殴打的经过情况。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11日晚,其看见在天全县快乐网吧下面的公路上有一个人被打来睡起,李伟、邓某某等人站在旁边。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李伟说过与邓某某、高某丁等人把一个驾驶员打了。8.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音乐广场处被一辆车挡停在路中间,对方声称被周某某的车撞了并要求赔钱。后周某某、梁某某被7、8个人围打,梁某某被刺了两刀。9.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在音乐广场处将川HQ95**车逼停后,就喊车上的人下来看我的车被他刮花了,车上的人就骂我,我们就发生了争执。我用折叠刀分别刺向梁某某背部和腰部,高某丁、李伟等人看到我殴打他人后,就过来帮我打这个驾驶员。10.同案人高某丁的供述,与李伟、邓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其与李伟、邓某某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以及邓某某刺伤梁某某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11日晚上2点左右,我看见邓某某开着李某戊的车将他前面的车挡停了,并从车上下来说车的后视镜被前面的车刮花了,要求车上的人下来。驾驶室的人下来后就扯起来了,邓某某就打了那个男的一“砣子”。我和高某丁看到后,就和邓某某一起打那个男的。然后,副驾驶室的男的下来拿着石头朝我们乱挥,我就把皮带扯下来打他。后来,听邓某某说他捅了副驾驶那个男的两刀。在邓某某说车后视镜被刮了时,我并没有注意到是否真的被刮花了。(三)认定林某某寻衅滋事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天全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侦办“2.19”聚众斗殴案中,发现林某某涉嫌在2012年8月初将罗某捅伤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罗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左臀部、左大腿、左上臂刀刺伤综合评定为轻伤。4.天全县天愿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罗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林某某将罗某杀伤的经过情况。6.证人高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林某某持刀将罗某杀伤,后由高丙等人将罗某送往医院救治。7.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我路过十字街口看一辆出了车祸的车,林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说在街口。林某某找到我后,二话不说,提起匕首就戳了过来,杀了我两刀,一刀在左手臂上、一刀在右大腿外侧,当时血流如注。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的一天,我因喝了酒在天全十字街口用水果刀将罗某刺伤。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胡耀、杨某甲、高某甲、林某某、解某、洋某某、柳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乙、舒某、高某丙持械聚众斗殴并至二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李伟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林某某、解某、洋某某、柳某、高某乙、舒某、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杨某甲、高某甲、舒某、高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林某某、高某乙有前科,高某甲有劣迹,本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但原判未对此作出认定,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对其量刑不再从重。李伟、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上诉人李伟、杨某甲、高某甲、胡耀所提“在案件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伟、杨某甲、高某甲、胡耀在聚众斗殴前积极邀约他人参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聚众斗殴中积极组织、指挥他人参与斗殴,并持械直接与对方人员打斗,事后仍继续邀约多人准备再次聚众斗殴。四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地位突出,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胡耀所提“没有邀约他人斗殴、未参与械斗”的上诉意见,经查,胡耀邀约高某丙、解某、洋某某等人参与斗殴并持械斗殴的事实有在案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为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胡耀所提“没有殴打他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胡耀参与殴打杨甲的事实虽然证据不足,但该事实仅是引发聚众斗殴的原因,并不影响对胡耀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及在本案中所起主要作用的认定。对于杨某甲、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方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甲、高某甲等人与对方人员相互邀约进行斗殴,均属违法犯罪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双方行为均不宜纳入刑法意义的“过错”评价范畴,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甲主动报警,避免了更大伤害的发生,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首先,高某甲并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拨打公安民警的私人电话;其次,在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该公安民警在接到高某甲电话之前已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并已出警,即高某甲向公安民警拨打的私人电话与公安机关的出警并无关联性;第三、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聚众斗殴行为已基本实施完毕,并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认定高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林某某所提“未参与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在案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的证实了林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解某所提“没有实施打斗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在案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解某持械直接参与斗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洋某某所提“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应当同参加斗殴的其他被告人共同对聚众斗殴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在案证据显示柳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主动到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李伟、林某某所提“在寻衅滋事中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甲、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等意见,因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严 宏
审判员 李开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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