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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75号

沈阳市东升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与抚顺军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升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小芳士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军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东段)39号。

法定代表人: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东升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军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林、张淑清、被上诉人军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男、委托代理人郑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军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自2007年开始交易往来,2010年4月之前东升公司未拖欠军正公司货款。2010年4月之后,东升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不锈钢钢锭共计3.125吨,总货款134854元,已付货款96445元,至2Ol3年1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38409元。我公司多次向东升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东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409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东升公司承担。东升公司一审辩称:军正公司所述合同总价款属实,但是我公司已付货款数额不对,除了军正公司所述的已付货款数额外,我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还给付军正公司31059元。而且军正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军正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余款,要求驳回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双方约定:由军正公司向东升公司提供钢锭,价格以最终实际交货重量结算,提货地点在军正公司厂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间:十日内,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滚动发货、滚动式结算。截至2010年7月20日,军正公司共向东升公司提供不锈钢钢锭3.125吨,总货款134854元。截至2013年1月4日,东升公司共计向军正公司支付货款96445元,尚欠38409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入账通知书、提货明细表、收条等证据材料。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军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东升公司理应给付货款,故对军正公司主张的由东升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8409元一节,予以支持;关于军正公司主张东升公司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一节,因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约定货到后付款,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以军正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即自201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关于东升公司主张其已于2010年4月12日给付军正公司货款31059元一节,因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双方有该笔业务的往来,并不能证明军正公司已收到了该笔货款,且东升公司提供的取款支票数额与其主张不符,并未提供军正公司收到此款的证据,故对东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升公司主张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的交易系滚动发生、滚动结算,东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3年1月4日,故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东升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升公司主张军正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约定验收异议期间为收货十日内,现军正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12日,东升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对东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东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军正公司货款38409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东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24元,由东升公司承担。宣判后,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军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将四份合同复印件认定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军正公司提供了四份合同,但合同上没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只是打印出来的复印件,军正公司也提供不出原件加以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军正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东升公司付款金额错误,东升公司截止2013年1月4日共支付军正公司货款127504元。一审庭审中军正公司提供了两份发票,即2010年4月:31059元及2010年6月:51445.50元,证明军正公司已经给东升公司提供了发票,双方存在供货及付款行为。东升公司曾提出根据供货总款,军正公司没有全额提供发票,军正公司回答到:没有支付货款的部分不可能给付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些事实可以证明,东升公司的这两笔钱款军正公司是收到且无异议的。加之东升公司后续的8次汇款总计45000元,东升公司共计支付军正公司货款人民币127504元。3、一审法院认定东升公司欠款金额错误,东升公司尚欠7350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38409元至今未付与军正公司庭审提供的证据“沈阳东升提货明细表”即对账单不符,军正公司2013年7月提供的提货明细表中,结余时间2012年12月6日,余额为13409元。也就是说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对账日,即2013年7月时,总计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3409元,且这张明细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是认可及采信的。4、军正公司违约在先,东升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升公司支付货款后军正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才是东升公司留有余款未付的真实情况,这点从军正公司提供的“沈阳东升提货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虽然军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过后续款项的发票复印件,但军正公司也没有实际给付过东升公司。故东升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维护东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军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一、就四份合同而言,一审庭审当中经过庭审质证和事实的履行,军正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就东升公司上诉状指出说合同未能盖章一事,由于双方是业务的长期用户,因此都是采用传真订货的方式,客观事实也已经履行了,军正公司认为是合法的。

二、有关金额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法庭已经多次询问关于本案诉争标的3万元货款问题时,东升公司当庭一会儿说3万支票,一会儿又说给了军正公司31059元现金,东升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东升公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双方合作七年有余,东升公司没有任何一个人来过军正公司办事,包括签合同、提货、交款。双方业务往来中,付款形式从未有过现金交易形式。

四、合同履行首先是发货,对方验收入库,造成这一违约是东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的时间来履行,这样才产生欠款的事实,东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升公司是否已经向军正公司交付货款31059元。军正公司与东升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共发生货款134854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升公司对其交付31059元货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东升公司提供的信用社支票存根,证实其于2010年3月31日从信用社提取现金52200元,其中31059元以现金形式在2010年4月8日交付军正公司的意见,因没有军正公司收款凭证,军正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该支票存根与给付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对东升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军正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发货后供方出具发票,需方挂账。出具发票和给付货款并非全部同时进行,出具发票不能作为已经给付货款的证据,对东升公司此意见不予支持。2013年7月22日军正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军正公司单方提供,东升公司没有提供自己对账单与军正公司核对,对军正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东升公司称在2010年4月8日交付军正公司现金31059元,而对账单记载的货款3万元日期是2010年7月20日,给付日期及数额均不一致。军正公司对对账单记载的3万元也做出了解释,即将收取的东升公司的3万元转账支票计入提货明细表,但因该支票不能存入,已于2010年8月3日将该支票连同开具的发票邮寄给东升公司,此时双方的合作尚无矛盾,故不能认定东升公司已给付31059元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给付货款。东升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而是在收到货物后分期多次给付货款,且不及时对账,对此东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东升公司认为其已经交付货款31059元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东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31059元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东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魁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茜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