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孙宝珠,女,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美华,女,1955年5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孙宝珠诉被告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珠以及委托代理人蔡智,被告龙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珠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原告需要款项时随时可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交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因需要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为3.29元/天);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美华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借20000元之前还向原告借了30000元,由于30000元的利息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实际交付借款时扣除先前未支付的利息只向被告交付了19300元,但借条上写的金额是20000元。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张燕燕所借,被告只是中间人。张燕燕以做珠宝生意为由,用高利息作为回报,通过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涉及非法集资诈骗,被告已向昆明市官渡区经侦报案,官渡区经侦大队已立案侦查。被告也是张燕燕非法集资的最大受害者,其家人也被骗走了很多钱。至于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8月之后按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5计算。张燕燕将利息给被告本人,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100元,本金未还过。利息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将已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折抵本金抵扣。原告孙宝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美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龙美华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此案因张燕燕集资诈骗产生,昆明市官渡区经侦大队已经立案,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应等集资诈骗案结束之后再继续审理。经质证,原告孙宝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张燕燕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龙美华写了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孙宝珠20000元正。2015年1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记载:龙美华告张燕燕集资诈骗案,该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向龙美华出具受案回执,记载:龙美华于2015年1月7日报称的龙美华告张燕燕集资诈骗案一案已受理。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标准为年5.6%。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93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为月息4%,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为月息3.5%。原告陈述被告偿还过三个月的利息1400元。被告陈述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2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无异议,也认可收到款项,并曾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3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抗辩称其已将本案所涉及款项全部交给案外人张燕燕,张燕燕涉嫌集资诈骗,且该案已由官渡经侦立案,被告只是中间人,应等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的用途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造成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以原告认可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为准,即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400元。现原被告一致认可约定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为月息4%,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为月息3.5%,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借款时间即2014年8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以该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三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约为1081元,超出法定标准部分319元被告要求折抵本金,本院予以折抵,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98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宝珠偿还借款本金18981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宝珠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龙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