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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法民初字第1004号

杨兰芬、刘峥、刘志清、张冬女诉徐文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兰芳;刘峥;刘志清;张冬;徐文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法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杨兰芳。 原告刘峥。 原告刘志清。 原告张冬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维泓,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文琼。 原告杨兰芬、刘峥、刘志清、张冬女诉被告徐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维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芬、刘峥、刘志清、张冬女诉称:刘德明系原告杨兰芬丈夫,刘峥的父亲,刘志清、张冬女系刘德明的父母。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刘德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8月14日止,月利息1.5%。2012年7月31日出借人刘德明因病死亡。同年8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时起诉的借款人是“徐敏”,后来发现实际借款人姓名并非“徐敏”,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撤诉,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调查,借款人实际为徐文琼,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按约定承担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琼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8月14日止,月利息1.5%。。 二、户口本一本、云南金花针织有限公司户籍情况证明一份及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出借人刘德明已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本案四原告均系出借人刘德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徐敏”与徐文琼系同一个人。 被告徐文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户口本一本,云南金花针织有限公司户籍情况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对其真实性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刘德明系原告杨兰芬丈夫,刘峥的父亲,刘志清、张冬女系刘德明的父母。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徐敏”为名出具借条向刘德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8月14日止,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5%,即每月3000元。2012年7月31日出借人刘德明因病死亡。同年8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实际借款人的姓名并非“徐敏”,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撤诉。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文琼在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中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人“徐敏”与徐文琼系同一人。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德明借给被告徐文琼人民币2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出借人刘德明死亡,四原告作为出借人刘德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文琼偿还原告杨兰芬、刘峥、刘志清、张冬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被告徐文琼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鹏程

审 判 员  熊 薇

人民陪审员  李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