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灵活就业者,系王某甲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迟友林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管佳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