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以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孙某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某尚欠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8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