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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30号

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刘登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刘登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普洱市思茅区环卫巷**。法定代表人曹仲明,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女,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职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登科,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系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现在是小湖南轮胎经营部业主,住。本院在受理原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被告刘登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已庭外和解,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属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

审判员  李应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