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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515号

515李锋与黄益敏、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锋;黄益敏;王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李锋,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丁彩芬,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黄益敏,女,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仕清,女,195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徐嘉敏,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李锋与被告黄益敏、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丁彩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丁彩芬,被告黄益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锋,被告黄益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仕清、徐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其分别以承兑汇票、现金、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出借给两人,两被告也支付了一定的利息。2012年6月5日经双方总结算,由黄益敏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催要黄益敏归还40万元,余款迟迟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黄益敏、王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黄益敏、王雷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益敏辩称:2张借条确实是黄益敏写的,黄益敏现在也没有钱还。黄益敏因为欠大量债务导致精神不正常,其母亲去问她也问不清楚,现要求原告把双方之间的帐拿出来看。在2012年6月18日前李锋共计借给黄益敏202万元,没有300万元,其余的都是利息。2012年7月4日黄益敏通过中国农行江阴支行通过卡卡转账转给李锋388.4万元,黄益敏已经全额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欠款。被告王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黄益敏向李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得李锋现金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归还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后,黄益敏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20万、2012年6月27日归还1.25万、2012年6月27日归还8万、2012年9月20日归还10万、2012年9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2年9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2年9月27日归还20万元;合计79.25万元。余款因催要未果,2014年2月27日李锋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4日李锋将40张面额分别为10万元,合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小太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兴市徐舍纸箱厂)交由黄益敏贴现,后黄益敏又将该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江阴本基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贴现,同日江阴本基贸易有限公司扣除贴息后汇款387.2万元给黄益敏,同日黄益敏汇款李锋388.4万元。另查明,黄益敏与王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益敏与李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黄益敏未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黄益敏与王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益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益敏、王雷共同归还。黄益敏、王雷已归还的79.25万元应扣除本金。2012年7月4日黄益敏银行汇款李锋388.4万元因与本案无关,故黄益敏要求扣除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借贷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李锋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黄益敏、王雷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益敏、王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锋借款本金220.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益敏、王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6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36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黄益敏、王雷负担3.0022万元,李锋负担0.5338万元。该款已由李锋垫付,黄益敏、王雷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梦侠

代理

审判员  陈淑敏

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