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巾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乙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