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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4号

陈贤娇与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贤娇;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陈贤娇,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赖敏智、范珍,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肇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贤娇诉被告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敏智,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娇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自1990年9月入职第三人处,一直工作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系被放假在家里并被承诺保留岗位,系第三人主动安排,虽在形式上存在中断的现象,但在实质上一直处于持续存续状态,后原告被放假期满后又在第三人关联公司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再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07年到第三人、2007年到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据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4年,被告给原告发放24年的工龄工资也可证实。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应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属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二、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属于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被告拒不签订,并坚决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双倍工资31038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主体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2、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均是由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3、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赣机集发[2013]46号文件复印件,原告2013年7月短期工资明细,证明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系按20月/年计发工龄工资,原告的工龄工资为480月,原告的工龄为24年,即自1990至2003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况;4、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系被告单位放假在家,但在期间单位继续给其发放了福利;5、原告工资存折5份、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8月工资情况汇总表,证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工资发放情况,平均工资为3879.76元。

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公司共同辩称,1、江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是清楚怕,法律适用也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状中第一条理由中,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告所指的仲裁委员会赣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是已生效的裁决书,不应按本案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3、原告认为工龄为24年,已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龄只是劳动者的劳动年龄,从工作开始到工作结束的期限,并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满10年,基于以上的答辩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生效的裁决书,原告是1990年入职被告机场,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与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期限已满,劳动合同已终止;2、证据目录,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个证明目的已自认了原告是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3、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贤娇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裁决书是经过开庭审理,双方都进行质证的,因此所述的不符合事实和理由;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工龄为24年,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工龄不代表在该公司工作满10年,只是原告的工作年限,即便有工资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

审判员的询问,否则无法证明是李跃池本人所写的,该份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该证明只证明原告休息期间我方发放了福利,其所述的福利并不是什么福利,只是发放的纪念品,该份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工资存折无异议,情况汇总表有异议,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提出异议的证据4,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资情况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定的内容有异议,提出因原告本人系江西机场公司的员工,其在仲裁之初,原告仅仅知道其1990年系江西机场员工,其对派遣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故其第一次仲裁存在主体错误,已被驳回,关于该裁决书的内容,尤其是原告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份,该段时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裁决认定不符合事实和理由;证据2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1990年9月1日起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与被告及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年限应连续计算;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贤娇于1990年9月入职第三人集团公司处,工作至2006年8月。2007年1月1日,原告陈贤娇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第三人集团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再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8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空港公司工作。2009年6月11日,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空港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不再将乙方派遣至丙方工作,改由乙方、丙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主体中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不变。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原合同期限维持不变;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不变,乙方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丙方工作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8月31日此合同到期,被告空港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因此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被告空港公司、第三人集团公司发生争议,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本案的第三人集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9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双倍工资,截止2013年12月,金额为31038元。该仲裁委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仲裁委确认以上事实,于2014年4月8日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是又以本案的被告为被申请人,集团公司为第三人,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险为由再次诉至上述仲裁委,要求裁决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空港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人民币71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空港公司是第三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0年9月至2006年8月在第三人集团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上述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与第三人仅是存在用工关系。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空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告与江西融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改由与被告之间签订,因而在双方之间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日止为4年。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均能证实。由此,原告在被告空港公司工作的年限未连续工作满十年,也未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与被告空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贤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贤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军

人民陪审员  程文

人民陪审员  陈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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