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乌鲁木齐金盛利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候立平,原告乌鲁木齐金盛利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利源)与被告候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利源的委托代理人于卫星、被告候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利源诉称,被告候立平于2014年7月9日到我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于2014年7月22日辞职。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派其驾驶新A870**号车到南疆出差,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20日两次超速50%以上,根据国家相关交通法规,应给予罚款4000元,扣24分的处罚。原告多次找被告到公司解决违章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候立平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有两次超速50%的违章行为,处理这两次违章确实需要缴纳罚款4000元并扣分。但我是为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在赶时间的情况下才超速的。另外,原告至今还没有向我发放我为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候立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驾驶原告所有的新A870**号小轿车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12时17分,2014年7月20日14时56分在国道315线及国道314线上两次违章超速50%以上。处理上述违章,分别需要缴纳2000元的罚款(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行车证、违章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示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候立平不顾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超速驾驶原告所有的新A870**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原告单位需缴纳4000元罚款的不良后果,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何公民均不能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并未授意被告为公司之利益超速,被告以超速系为原告之利益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之事宜,并非本案应处理的问题,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候立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金盛利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车辆违章罚款4000元。上述被告候立平应付原告款项4000元,由被告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000元,核定给付金额4000元,占争议标的之10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候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