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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李果花诉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果花,马江利,乔英,马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果花,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利,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乔英,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马亚文,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应县。

原告李果花诉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果花诉称,被告马江利、乔英系夫妻。2011年8月23日被告马江利、乔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5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江利给原告出具欠息条,但几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欠息状况。2、三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马江利与被告乔英系夫妻关系,以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马江利、乔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88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马亚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江利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利息21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江利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江利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不妥。原告对于被告马江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被告乔英、马江利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为被告马江利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马亚文并未在本案所涉利息金额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利息与2011年8月23日马江利、乔英向其借款80000元具有相关性,原告向马亚文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江利、乔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果花借款利息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由被告马江利、乔英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