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289-7-B1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永久牌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盗走,后骑至本市东门外劳动市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消费。2、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生物医院工程学院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行牌自行车(经嘉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辆盗走,后骑至本市东门外劳务市场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消费。3、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篮球场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阿米尼牌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盗走,后骑至本市东门外劳务市场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289-7-B1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永久牌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盗走销赃,赃款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截图、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有被告人提供的购车凭证、新城区物价局无法估价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生物医院工程学院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行牌自行车(经嘉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辆盗走销赃,赃款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截图、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西新价认鉴字(2014)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篮球场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阿米尼牌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盗走销赃,赃款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截图、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未找到收购赃物下线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作案工具钳子两把在卷为证;有新城区物价局无法估价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海荣有劣迹,故应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多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未退赔之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查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蔡唯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