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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平、原审被告菅铁旦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孙金平,菅铁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平,男。原审被告菅铁旦,男。

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平、原审被告菅铁旦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昌吉州菲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菅铁旦的住所地系在许昌市魏都区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