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侯青存,居民。被执行人杜富贵,居民。被执行人乔连峰,居民。被执行人侯化田,居民。被执行人侯清文,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青存、杜富贵、乔连峰、侯化田、侯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芹、刘增臣、李国庆、李国超、刘丙仁、侯庆伦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
四、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