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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859号

王明洲与谢常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洲;谢常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明洲,男,1931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委托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职工,住昆明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常珍,女,1948年4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任立玺,射洪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明洲诉被告谢常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映辉、王忠,被告谢常珍及委托代理人任立玺、方跃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洲及委托代理人喻映辉、王忠,被告谢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洲诉称:原告丧偶后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与其前妻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384号43区4幢1单元102号房屋内。2009年,政府实行拆迁改造,原告分得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96.61元,该款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尊敬,原告与被告婚后,将其拆迁补偿款存折交由被告保管,但不料被告却不顾原告对其的照顾和爱护,反而为了一己私利,将属于原告婚前跟人财产的拆迁补偿款30余万元全部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300096.6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常珍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拆迁房屋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拆迁款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是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被告在保管拆迁补偿款时为了购房已经支出9万元,其余用于借给子女及被告看病等花费,所保管的款项已经没有了,不存在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王明洲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郊羊方凹384号4栋房屋被拆迁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00096.61元。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足够原、被告日常生活所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收到的245万元是用于铁矿石贸易,被告只是经手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证据2中的赵云波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李迎琴情况说明及合伙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建芳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书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徐永超、赵云波三人合伙做铁矿石贸易,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出资200万元,被告作为经手人在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出资款后,已经将200万元转到李云方名下,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客户回单上的李云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从银行转账金额及时间来看,确实与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的时间一致,但被告丁建芳与收款人李云方系何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赵云波、徐永超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铁矿石贸易,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各自出资额为20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齐。201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丁建芳银行账户,被告丁建芳同时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铁矿石贸易款定金200万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至被告丁建芳银行账户,同日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丁洋铁矿石贸易款45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丁建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丁洋与徐永超、赵云波在2010年12月30日和朱小花合作铁矿石贸易,丁洋总贸易款272万元,丁建芳分别收到2010年12月30日200万元、2011年2月26日45万元、2010年个人借款丁洋20万元及现金7万元。因徐永超于2011年11月出事导致铁矿石贸易无法正常合作,丁建芳替徐永超还丁洋贸易款142万元。期间2014年4月已归还216000元,至今欠丁洋1204000元。本人于2014年6月起每月归还15万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完毕。剩余130万元由赵云波、丁洋、丁建芳三人共同向朱小花要回贸易款归还丁洋。所有欠款归还完毕,欠条归还丁建芳。如到期未按上述承诺归还欠款,本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丁建芳收取其245万系不当得利,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272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利益?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272万元中有27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与本案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对其余被告收取原告的245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没有合法的根据而获取利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被告收取原告款项245万元是基于原告与赵云波、徐永超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45万元系原告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款,即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是基于合同约定,并非没有合法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之后因合伙人的原因,导致合伙协议书无法履行,即被告继续收取原告款项的合法根据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所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收取款项中的130万元的投资贸易款已经支付案外人朱小花,由原、被告及赵云波共同向朱小花追回贸易款后归还被告,即被告当时收取的130万元并非被告获取的不当利益,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不当利益应为115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16,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款项为934,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返还的不当利益还包括已获得利益的孳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洋9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7元,减半收取15703.5元,由原告丁洋承担7000元,被告丁建芳承担8703.5元,其余15703.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丽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谭思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