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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07号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其停靠在本区金山卫镇梦想家园北面马路上的牌号为沪C983M1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1288弄106号502室的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其停靠在本区龙皓路画艺家具店后巷子处的牌号为沪C983M1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1288弄106号502室的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在其停靠在本区金山卫镇梦想家园北面马路上的牌号为沪C983M1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曹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