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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来、徐铁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新来,徐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来,男,生于1945年9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铁勇,男,生于1979年7月4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来、徐铁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李新来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被告徐铁勇驾驶豫RHA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新街永安路段时,与在路边乘凉的原告李新来相撞,造成李新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徐铁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来无责任,并同时认定徐铁勇酒后驾驶。原告先后在灌涨卫生院、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3767.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铁勇垫付医药费5000元。徐铁勇于2013年9月12日为其豫RHA5**小型客车在人寿财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铁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新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铁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来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徐铁勇已对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南阳公司投保强制险,该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新来因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767.95元;2、护理费4513元(3385÷30×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940.95元。由于原告李新来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徐铁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主张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新来各项损失20940.95元(原告李新来从该款中退回被告徐铁勇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铁勇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女儿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时间和标准。医疗费发票无原件,不能认定医疗费的发生。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0904元。

被上诉人李新来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铁勇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是否适当,原判关于护理费和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是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该发票应予认定。原判关于护理费时间和标准的认定,符合被上诉人李新来的伤残情况和医治情况,是适当的。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