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54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西吉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苏某乙系西滩乡张村堡村村支部书记,负责修建村道的协调工作。因被告人苏某甲家的粮草堆放在施工路段影响施工,2014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苏某乙与苏某甲因堆放粮草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甲随手捡起路边的一段长约一米,直径约十厘米的木棒扔向苏某乙,苏某乙用左胳膊挡时,木棒砸在苏某乙的左前臂,致左尺骨骨折。案发后,被害人苏某乙到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17.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害人苏某乙向西吉县公安局报警称被人打伤,要求查处,西吉县公安局决定立案受理。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人王彦军、康乐昌具有鉴定资格。4.西吉县公安局西滩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苏某甲扔着打被害人苏某乙的木棒因现场施工,被土方掩埋,无法找到。5.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X光片,证明被害人苏某乙于2014年9月9日到西吉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苏某甲与苏某乙发生口角后,苏某甲用木棒扔向苏某乙砸到苏某乙左胳膊的事实。7.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其被苏某甲用木棒打伤左胳膊的事实。8.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用木棒打被害人苏某乙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9.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活)字(2014)第2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主张赔偿交通费,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案发后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收入状况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对被害人的损失未积极予以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医疗费917.7元、误工费11378.4元、营养费2844.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64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上诉提出,同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有一审查明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对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请求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害人苏某乙与上诉人苏某甲因堆放粮草发生口角,上诉人苏某甲用木棒将苏某乙左前臂致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乙花医疗费917.7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X光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苏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苏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苏某乙对苏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苏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苏某甲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苏某乙对上诉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苏某甲给予免于刑事处罚。因此,对上诉人苏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万
审 判 员 王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马亚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