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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88号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接许某贵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商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50元每克。后双方就交易地点产生分歧,经多次联系,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中山公园孙中山像东侧交易。当日16时许,李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甲基苯丙胺4小包交给许某贵,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被抓获,交易毒品、毒资及其携带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共重3.31克、李某携带甲基苯丙胺重0.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毒品及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控制下毒品交付报告书,证人许某贵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许某贵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南新路肯德基店内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到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及以贩养吸等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