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胡勤江,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磊、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2674-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清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红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红碑村7组。负责人周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勤江诉被告重庆市涪陵���水利供水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红碑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勤江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勤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胡勤江负担。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勤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