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何某,女,1983年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2年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忠改独任审判,
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生育女孩杨甲,2009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杨乙。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矛盾,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要补偿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2006年9月生育女孩杨甲,2009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杨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两年的相互交往才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有摩擦是难免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相互扶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