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邓又娥,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北82号。法定代表人林文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邓又娥与被告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2日分别立案受理邓又娥、宾豪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又娥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发,被告宾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胡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又娥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宾豪公司,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小时,实际领取工资约为3000元/月。2014年9月,原告被诊断为子宫癌,为治疗病情,截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4年9月、10月病假工资6000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医疗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邓又娥的起诉,宾豪公司答辩称,与其起诉意见一致。宾豪公司另起诉称,2014年9月4日,邓又娥离职,其配偶艾庭贵向宾豪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向宾豪公司申请离职并代领工资。2014年10月21日,邓又娥向宾豪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委托艾庭贵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宾豪公司与艾庭贵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4日解除,约定宾豪公司一次性向邓又娥支付18000元作为邓又娥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赔偿。宾豪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向艾庭贵支付了18000元,并另外支付了2000元。鉴于邓又娥已于2014年9月4日离职,因此,宾豪公司无需支付邓又娥离职之后的医疗费及病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宾豪公司无需支付邓又娥:1.2014年9月和10月医疗期病假工资4081元;2.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2839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邓又娥负担。针对宾豪公司的起诉,邓又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基本情况。邓又娥于2011年5月28日入职宾豪公司,任普工,宾豪公司未为邓又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9月2日,邓又娥因病在东莞市坑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为宫颈癌,原告主张花费了医疗费1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邓又娥因宫颈癌多次在湖南省肿瘤医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61.6元。宾豪公司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依据《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鉴定应当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30902.19元。
二、是否已达成赔偿协议。宾豪公司主张邓又娥生病住院后,委托其配偶艾庭贵(邓又娥的入职登记表中配偶一栏注明)办理了辞职及协商赔偿事宜。宾豪公司对此提交了有艾庭贵签名的申请书、费用申请、费用报销单、收款确认书、收条及委托书予以佐证。委托书无原件,宾豪公司主张是传真件,并陈述邓又娥当时在湖南治病,所以传真了委托书至宾豪公司。邓又娥对委托书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与艾庭贵未登记结婚,艾庭贵无权处分邓又娥的实体权利,协议书无效。申请书载明“因我爱人邓又娥在装箱包装部工作,现因特殊原因不能来上班,因本人是邓又娥老公,故申请为她办理辞职手续,并为她代领工资,请批准。申请人艾庭贵,2014年9月4日”;协议书约定“邓又娥于2014年9月4日从宾豪公司离职,自2014年9月4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宾豪公司已结清全部工资、福利及其他应付款项;宾豪公司一次性支付18000元给邓又娥作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赔偿;除前述赔偿外,邓又娥不得再向宾豪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费用报销单、收款确认书、收条显示艾庭贵收取了宾豪公司支付的前述协议约定的18000元及另外2000元慰问金;委托书载明“本人邓又娥因重病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现委托丈夫艾庭贵全权办理。邓又娥。”三、邓又娥患病前的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确认邓又娥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照3000元×70%计算。
四、仲裁情况。2014年11月,邓又娥就病假工资、医疗费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14]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宾豪公司支付邓又娥2014年9月和10月医疗期病假工资4081元;
二、由宾豪公司支付邓又娥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医疗费用28393.27元;
三、驳回邓又娥的其他仲裁请求。邓又娥、宾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申请书、费用申请、费用报销单、收款确认书、收条、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又娥与被告宾豪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宾豪公司是否已与邓又娥达成赔偿协议,宾豪公司应否支付邓又娥病假工资、医疗费。关于是否达成协议的问题。宾豪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无原件核对,不足以证明邓又娥委托艾庭贵协商离职、赔偿的事宜。因此,艾庭贵与宾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邓又娥不具有约束力。但邓又娥在入职登记表中所填配偶为艾庭贵,宾豪公司向邓又娥认可的配偶艾庭贵支付的20000元应在宾豪公司应支付给邓又娥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期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邓又娥入职宾豪公司不足五年,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即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对邓又娥请求宾豪公司支付2014年9月和10月的医疗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邓又娥医疗期的工资按照3000元×7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邓又娥医疗期的工资计算为:3000元×70%÷30天×29天+3000元×70%=4130元。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致职工医疗费用支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邓又娥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湖南肿瘤医院及湖南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应当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30902.19元,此款被告宾豪公司应予支付。对于自付部分的费用,即便邓又娥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邓又娥自行承担,因此,自付部分的费用不属于邓又娥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不应由宾豪公司承担。对于邓又娥在东莞市坑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邓又娥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宾豪公司共应支付邓又娥35032.19元,扣除宾豪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宾豪公司仍应支付邓又娥15032.1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又娥医疗期工资、医疗费15032.19元;
二、驳回原告邓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邓又娥、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科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