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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2528号

胡��平与蒋正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志平,蒋正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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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528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平,个体户。被执行人蒋正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胡志平与被执行人蒋正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蒋正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平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唐海明

审判员  王 樵

审判员  王正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庆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