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崔宏。被告乔东海。被告王宁华。被告高成权。被告乔东洁。被告王宏柱。被告马玉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乔东海、王宁华、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东海、王宁华、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成权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乔东洁、乔东海、王宁华、王宏柱、马玉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成权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6月欠本金40629.97元,至2015年1月16日欠利息及罚息5718.48元,合计本息46348.45元。原告多次派人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348.45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协议书;2、共同还款承诺书;3、联保协议书;4、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被告乔东海、王宁华、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东海、王宁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高成权、乔东洁、乔东海、王宁华、王宏柱、马玉荣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高成权、乔东洁、乔东海、王宁华、王宏柱、马玉荣成立联保小组,在乙方成员未还清甲方所有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均不能退出小组。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3、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高成权、乔东洁、乔东海、王宁华、王宏柱、马玉荣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8月30日,被告乔东海(乙方)与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乔东海,账号为60×××27。2、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欠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被告王宁华与被告乔东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向被告高成权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乔东海在连云港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乔东海先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0629.97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成权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571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书、放款单、手工借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乔东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支付至乔东海个人银行账户即完成借款的支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乔东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乔东海、王宁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宁华也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作为被告乔东海、王宁华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中关于联保小组成员责任的约定对四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应对本案被告乔东海、王宁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东海、王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借款本金40629.97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罚息为5718.48元,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
二、被告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对上述第一款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东海、王宁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高成权、乔东洁、王宏柱、马玉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崔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