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晓红,女原审被告马文举,男原审被告张娇,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日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元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今强(主审)、
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晓红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3日11时20分,原告窦晓红与被告马文举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轿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167公交车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文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中指甲床裂伤、全身多发闭合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双膝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但迟迟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0442.55元、门诊费2901.4元、救护车医药费578元、复查费2314.7元、护理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2437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24512元,共计46230.65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原告主张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被保车辆驾驶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有国家正规票据部分扣除基本医保范围内应剔除金额2296.76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误工费同意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马文举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张娇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1时20分,窦晓红骑电动自行车与马文举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轿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167公交车站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窦晓红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确诊为左中指甲床裂伤、全身多发闭合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双膝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并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刘贵勇陪护,刘贵勇系沈阳市于洪区刘同绪综合商店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16236.65元(其中含使用乙类和丙类药品的费用2296.76元)。出院后,窦晓红按遗嘱休息至2013年9月11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马文举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窦晓红电动自行车毁损,经济损失为1650元。事故还造成窦晓红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窦晓红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通过现场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委托鉴定机构,2013年10月30日,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其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并出具退鉴(卷)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再查明,沈阳市于洪区欢升依族制衣厂出具情况证明,证明窦晓红系该厂机台工,月收入7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6月3日至9月14日未上班工作,期间被扣除工资24512元。又查明,辽A24C**轿车登记车主系张娇,她与马文举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文举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他与妻子张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窦晓红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对于窦晓红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乙、丙类药品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考虑这些药品的使用是由医疗单位根据窦晓红的伤情所决定,属治疗之需,应纳入医疗费的理赔范围,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窦晓红主张的全部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窦晓红主张1375元护理费的问题,窦晓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贵勇陪护,刘贵勇系从事服务业人员,因窦晓红主张的费用小于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水平1438.15元(34,995元÷365天×15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窦晓红主张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超出了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窦晓红主张财产损失2437元,但其能够举证证明的损失只有1650元,一审法院确认窦晓红的财产损失为1650元,对其没有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窦晓红主张交通费470元,因庭审各方均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窦晓红主张误工费的问题,窦晓红按遗嘱病休至2013年9月11日,窦晓红主张这之后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窦晓红住院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窦晓红主张的收入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而窦晓红不能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故对其主张的收入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考虑窦晓红系制衣厂的机台工,一审法院参考技术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付其误工费。关于窦晓红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窦晓红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其损伤经鉴定机构确认并未导致伤残,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医疗费1623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护理费13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财产损失16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误工费16653.10元(60,182元÷365天×101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文举和被告张娇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窦晓红、马文举、张娇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机动车保险单、工商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志、交通费收据、退鉴(卷)说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窦晓红系制衣厂的机台工,参考技术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付被上诉人窦晓红误工费有误,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窦晓红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窦晓红误工费应调整为12554.99元(45372元÷365天×101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医疗费16236.65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护理费1375元”;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财产损失1650元”;第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交通费300元”;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晓红误工费16653.10元(60,182元÷365天×101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窦晓红误工费12554.99元(45372元÷365天×101天);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审被告马文举和原审被告张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张今强
审判员 朴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