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2797号
原告:刘军,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绍荣,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蕉,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喻萍,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魏威,男,1970年5月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刘军与被告胡绍荣、陈国蕉、喻萍、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被告胡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被告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蕉、喻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绍荣、陈国蕉、喻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88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魏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刘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绍荣、喻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88000元(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魏威、陈国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胡绍荣、陈国蕉、喻萍以投资承建中广壹品城需资金为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刘军借款1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陈国蕉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其中被告魏威(及陈国蕉)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军于2015年2月9日向喻萍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胡绍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胡绍荣已归还了75万元借款本金,这笔钱是被告胡绍荣借来用于公司经营的,被告喻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是借款人。 被告陈国蕉未作答辩。 被告喻萍未作答辩。 被告魏威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当时我是原告的朋友,我介绍胡绍荣、喻萍、陈国蕉他们向原告借款,当时胡绍荣他们是中广壹品城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施工过程中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他们原准备筹集300万元借款,后来只借了原告12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被告胡绍荣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我也确实是以担保人的意思在借条上签字,我认可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军与被告魏威系好友关系,原告刘军陈述其与案外人徐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威陈述其与案外人戴高鸿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胡绍荣、陈国蕉、喻萍因需资金周转叙永县中广壹品城项目施工,由被告魏威介绍向原告刘军借款。原告刘军陈述,经被告胡绍荣、陈国蕉、魏威、喻萍与其协商,被告胡绍荣、喻萍为借款人、被告陈国蕉、魏威为担保人,向原告刘军借款,并由被告喻萍指定收款账户。 原告刘军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喻萍账号为62×××68的银行卡存入120万元,被告胡绍荣为借款人、被告陈国蕉、魏威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刘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刘军借给中广壹品城项目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月息3分。起息日期: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胡绍荣(签名捺印)。日期: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国蕉、魏威在《借条》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魏威陈述,被告喻萍亦为借款人,被告陈国蕉是借款担保人。 借款后至今,被告胡绍荣已支付与原告刘军的款项为: 序号 支付时间 支付方式 支付金额(元) 实收金额 1 2015年3月10日 被告魏威代领现金 36000 被告魏威在《收款收据》/《领款单》上作为领款人签字,单据上备注“付款方式:现金” 2 2015年4月10日 被告魏威代领现金 36000 3 2015年5月11日 被告魏威代领现金 36000 4 2015年6月13日 被告魏威代领现金 36000 5 2015年7月11日 被告魏威代领现金 36000 6 2015年8月11日 转入案外人戴高鸿银行账户 36000 原告认可自己收到 7 2015年9月14日 转入案外人戴高鸿银行账户 37000 原告认可自己每笔收到36000元;被告胡绍荣自认每笔其中1000元不属本案借款利息 8 2015年10月13日 转入案外人戴高鸿银行账户 37000 9 2015年11月12日 转入案外人戴高鸿银行账户 37000 10 2015年12月24日 案外人徐敏代领现金 37000 11 2016年1月25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12 2016年2月4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6000 原告认可自己收到 13 2016年3月10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原告认可自己每笔收到36000元;被告胡绍荣自认每笔其中1000元不属本案借款利息 14 2016年4月14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15 2016年6月4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16 2016年6月28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17 2016年8月18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18 2016年11月23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7000 19 2017年1月26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74000 原告认可自己收到72000元;被告胡绍荣自认其中2000元不属本案借款利息 20 2017年1月19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250000 原告认可自己收到 21 2017年8月29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117600 22 2018年1月12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300000 23 2018年2月13日 转入案外人徐敏银行账户 200000 合计 1600600 1587600元(1600600元-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喻萍账号为62×××68的银行卡存款凭证原件1张、刘军账号为62×××3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7页、徐敏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78页、收款收据/领款单复印件22张、喻萍账号为62×××73、62×××92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共11页、喻桂香卡号为62×××36、62×××79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共3页、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军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喻萍交付了120万元, 同时被告胡绍荣亦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国蕉、魏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刘军与被告胡绍荣、喻萍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国蕉、魏威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喻萍未作答辩,且未举证、质证,依法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绍荣、喻萍尚欠原告刘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多少。 庭审中,原告刘军认可已收到被告胡绍荣、喻萍支付的款项为被告胡绍荣提交的《刘军还款及利息支付明细》上除第1-5项外的金额,即1407600元(1587600元-36000元×5),且主张应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被告胡绍荣抗辩其已支付与原告刘军的款项为1587600元,且其中合计75万元的三笔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并举示有被告魏威在“领款人”处签字、标明“付款方式:现金”的该期间的《收款收据》/《领款单》为证据,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五笔借款利息。结合原告认可被告魏威或案外人戴高鸿支付其的36000元/37000元的款项即为被告胡绍荣、喻萍支付其的借款利息、本案利息支付情况、民间借贷习惯等,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证据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在原告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法律事实存在。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根据双方支付利息的时间,可确定双方约定为按月支付利息,而双方未约定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胡绍荣、喻萍支付与原告刘军的款项,应先按月抵充利息,有剩余部分,再予抵充本金,具体如下: 序号 借款本金(元) 支付时间 应支付利息(元) 实际支付金额(元) 抵充本金(元) 1 1200000 2015年3月10日 36000 36000 0 2 1200000 2015年4月10日 36000 36000 0 3 1200000 2015年5月11日 36000 36000 0 4 1200000 2015年6月13日 36000 36000 0 5 1200000 2015年7月11日 36000 36000 0 6 1200000 2015年8月11日 36000 36000 0 7 1200000 2015年9月14日 36000 36000 0 8 1200000 2015年10月13日 36000 36000 0 9 1200000 2015年11月12日 36000 36000 0 10 1200000 2015年12月24日 36000 36000 0 11 1200000 2016年1月25日 36000 36000 0 12 1200000 2016年2月4日 36000 36000 0 13 1200000 2016年3月10日 36000 36000 0 14 1200000 2016年4月14日 36000 36000 0 15 1200000 2016年6月4日 36000 36000 支付的5月份利息 16 1200000 2016年6月28日 36000 36000 0 17 1200000 2016年8月18日 72000 36000 尚欠利息36000 18 1200000 2016年11月23日 108000 36000 尚欠利息72000 19 1200000 2017年1月26日 72000 72000 0 20 1200000 2017年1月19日 0 250000 抵充利息108000(72000+36000),抵充本金142000 21 1058000 2017年8月29日 222180(1058000×3%×7) 117600 尚欠利息104580 22 1058000 2018年1月12日 158700(1058000×3%×5) 300000 抵充利息263280(104580+158700),抵充本金36720 23 1021280 2018年2月13日 30638.4 200000 抵充利息30638.4,抵充本金169361.6 合计 851918.4 2018年3月起 0 欠利息 经如上审查,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绍荣、喻萍至今尚欠原告刘军借款本金851918.4元及自2018年3月起的利息。现原告刘军主张被告胡绍荣、喻萍偿还其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止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刘军未予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胡绍荣、喻萍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851918.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刘军主张被告陈国蕉、魏威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威对此认可;被告陈国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魏威、陈国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该保证尚未经过保证期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蕉、魏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绍荣、喻萍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绍荣、喻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851918.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9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国蕉、魏威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胡绍荣、喻萍对原告刘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蕉、魏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绍荣、喻萍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96元,由原告刘军负担2635元、被告胡绍荣、喻萍负担6461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绍荣、喻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