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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630号

吴明贤与黄有星、江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明贤,黄有星,江玲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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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吴明贤。被告黄有星。被告江玲凤。

原告吴明贤与被告黄有星、江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有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半年,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明贤向本院提供了1、2014年2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有星、江玲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吴明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明贤与被告黄有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有星尚欠吴明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黄有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有星、江玲凤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吴明贤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有星、江玲凤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有星、江玲凤归还原告吴明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孟有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