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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与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及上诉人万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甫之,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叶绒,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英,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阳,女,199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建英,即上诉人张建英,系上诉人谢阳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朋,男,2002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建英,即上诉人张建英,系上诉人谢朋母亲。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宏灯,男,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朝阳,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与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及上诉人万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平,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伯钧,上诉人万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兴江、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系金湘悦酒楼的合伙人。酒楼的装修工程由万立华提供大理石,并负责部分大理石安装。2014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谢意中受万立华的雇请来该酒楼工地进行大理石铺设打孔,在去工地三楼的途中从距离地面1.8米高的楼梯上摔下来受伤,后谢意中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115.96元。2014年3月26日,谢意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意中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有父亲谢甫之,1948年1月13日出生;母亲周叶绒,1949年3月14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三阳港镇株木桥村岩坡湾组02017号,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谢必香,次女谢碧婵,三子谢意中;谢意中与妻子张建英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谢阳,1998年2月25日出生,次子谢朋,2002年6月1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给付谢意中家人人民币100000元,万立华给付谢意中家人人民币100000元。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诉讼请求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谢阳、谢朋学习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84837.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损失如何认定;2、谢意中与谁成立雇佣关系;3、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一、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损失如何认定。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主张1、医药费43515.96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3丧葬费2001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3627.5:(父亲30842元:6609元/年×14年÷3人、母亲33045元:6609元/年×15年÷3人、长女6609:6609元/年×2年÷2人、次子23131.5元:6609元/年×7年÷2人);5、谢阳、谢朋学习教育费6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1800元;8、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787837.46元。万立华要求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损失依法由法院核定,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均提出异议:医药费只认可38115.96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要提交工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谢意中有三个姐姐,计算错误;关于学习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涵盖了相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在50000元范围内相应减少;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主张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且有医疗费用清单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受害人已死亡情况,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学习教育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没有提交票据,但该支出合理,酌情认定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故酌情认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损失为:1、医药费43515.96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3丧葬费2001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3627.5元:(父亲30842元:6609元/年×14年÷3人、母亲33045元:6609元/年×15年÷3人、长女6609:6609元/年×2年÷2人、次子23131.5元:6609元/年×7年÷2人);5、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酌定为500元;合计626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6437.46元。

二、谢意中与谁成立雇佣关系。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认为谢意中受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雇请,故应由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连带赔偿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损失,对此观点,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谢意中在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所经营的金湘悦酒楼从事大理石钻孔,是应万立华的吩咐。就金湘悦酒楼大理石的安装,万立华是按安装完毕后的面积收取费用,费用中包括了大理石安装费,说明万立华是向郑志国等交付工作成果;谢意中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是万立华,报酬的领取也是发生在谢意中与万立华之间,谢意中与万立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三、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谢意中系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害的情形,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谢意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大理石铺设工作3年之久,应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保护,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谢意中受万立华的雇请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而摔伤致死,万立华作为雇主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相对谢意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万立华,故对万立华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应连带赔偿593793.71元(626437.46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的内部责任,受害人谢意中系万立华雇请,故万立华的责任相对较大;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将其装修房屋中安装大理石的工程交由无安装资质的万立华承包,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另郑志国等没有安装防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楼梯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万立华及郑志国等的内部责任比例分别为连带赔偿责任数额的55%、45%,责任人在承担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后,就其超出数额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向其中任何人主张权利。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已给付的金额相应扣减。综上,对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万立华认为其与谢意中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损失不予赔偿,要求追加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连带赔偿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3793.71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0元,还应赔偿393793.71元;

二、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四连带责任人之间,万立华应承担326586.54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26586.54元;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应承担267207.17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67207.17元;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后,就其超出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8元,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负担964元,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负担3860元,万立华负担4824元。

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上诉称,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合伙的金湘悦酒楼装修所需的大理石均在万立华处购买,再由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将大理石交常德多美公司施工。后由于工期紧张,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就要万立华帮忙联系人员进行少部分的大理石安装。万立华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所有大理石的结算是按安装完毕后的面积据实结算,但费用中不包含安装费。谢意中只是万立华帮忙联系的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的酒楼安装大理石的施工人员,在法律上谢意中是与酒楼老板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意中与万立华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谢意中已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没有过错,其受伤死亡的原因是酒楼老板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安全,楼梯没安装扶手,没设警示标志造成的,应由酒楼老板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谢意中承担10%的责任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应在45000元左右。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酒楼老板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承担全部责任,谢意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

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没有安装防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与实际情况不符,装修期间,装修工地已用彩布包围,并在彩布上张贴了“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标志,涉案中的楼梯是正在施工中的楼梯,不是经营中的楼梯,该楼梯已发包给多美公司承建,该楼梯没有安装扶手要发包人承担责任不客观。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谢意中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审法院只判决谢意中承担10%的责任于法不公。本案中,万立华是谢意中的雇主,是谢意中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本案的更多责任,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仅仅是选任过失,只能承担20%以内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比例并改判各自承担的责任。

上诉人万立华上诉称,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的酒楼装修是由湖南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其买给酒楼的大理石从没有按装修完毕后的面积收费,而是根据买主需要的品种、规格出库时收取材料款和磨边费,在买卖中,无论卖给谁,从不包安装。谢意中是其应郑志国的请求帮忙联系的大理石安装人员,谢意中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谢意中与其形成雇佣关系错误。本案中,造成谢意中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模糊,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选择无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多美公司承包室内装饰工程,未作出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因此,谢意中死亡的损失应由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万立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桃源县金湘悦商务酒楼“3.20”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意中的死亡是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谢意中是万立华应郑志国等要求联系的大理石安装人员,万立华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立华与郑志国等形成的是买卖关系;3、罗德华、张业荣、侯宏中、宋建文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万立华只销售和加工大理石,不包安装;4、郑志国与万立华的通话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谢意中是万立华应郑志国等要求联系的大理石安装人员;5、漳综字(2008)41号文件和谢华栋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件各一份,拟证明谢华栋不是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多美公司与万立华的承包业务不是一回事。经庭审质证,对万立华提交的证据,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予以认可;对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提交的证据,万立华及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依据万立华及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桃政函(2014)37号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桃源县金湘悦商务酒楼“3.20”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桃源县金湘悦商务酒楼“3.20”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原件;2、桃源县公安局、安监局对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李为民、张建英、袁立勇、江春元、屠国平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笔录;3、装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经质证,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除对郑志国在公安局的陈述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对证据1不予认可,并称桃源县人民政府已对该调查报告进行复查,具有不确定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万立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李为民的笔录中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对张建英、袁立勇、江春元、屠国平的笔录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装修设计合同予以认可,对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桃源县人民政府已对桃源县金湘悦商务酒楼“3.20”人员坠落事故进行复查,先前作出的桃政函(2014)37号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桃源县金湘悦商务酒楼“3.20”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桃源县金湘悦商务酒楼“3.20”人员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万立华提交的证据2、5予以采信;对万立华提交的证据3中所述的大理石交易因不是针对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发生的,不能证明万立华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大理石业务往来情况,证据4只能证明万立华与郑志国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该证据3、4不予采信;对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桃源县公安局、安监局对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李为民、张建英、袁立勇、江春元、屠国平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审中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谢意中在施工中发生坠落事故,3月21日,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及三人的律师刘伯均与谢意中的部分亲属及律师李志平和万立华在一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对调解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载明伍朝阳自述“郑总,你把事情的整个过程给两位律师介绍一下。”郑志国自述“金湘悦要装修,我就找到搞大理石的万老板,我们口头约定,大理石工程包给万老板做,做起哒按多少钱一平方米结算。”万立华自述“我们两人是这样的。任何做大理石的都是按三笔计算,一笔是材料款,二笔是加工费,三笔是安装费。材料费和加工费是我的,就是安装这一部分,他们自己请人安装了不少,我也安装了不少,他安的我就不收安装费,我安装的部分我就收安装费。”“是这样的。现在是我安的,我把他们安装的工资接过来,安的人不可能到你甲方拿工资,我要代收材料款、加工费时,和安装工资一齐结给我。”“你要我来安,我必须喊人来安,我帮你喊人安了后,肯定我要代收安装费。”3月22日,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及五人的律师李志平,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到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谢意中应万立华的吩咐来当事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合伙的金湘悦酒楼铺设大理石从楼梯坠落,楼梯没安装扶手。”3月24日,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万立华到一起商量结账及事情如何处理,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载明万立华自述的工程款由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三部分组成,数额大约11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桃源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桃源县公安局、安监局对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等进行了事故调查,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均承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意中自己疏忽大意以及施工现场未设警示标志,楼梯未安装护栏,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谢意中与谁成立雇佣关系;2、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1,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合伙的酒楼装修所需大理石由万立华提供,万立华并负责部分大理石安装。万立华安装部分的价款由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三部分组成。

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上诉称万立华只是帮忙联系人员进行少部分的大理石安装,万立华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所有大理石的结算是按安装完毕后的面积据实结算,但费用中不包含安装费及上诉人万立华上诉称买给酒楼的大理石从没有按装修完毕后的面积收费,而是根据买主需要的品种、规格出库时收取材料款和磨边费,在买卖中,无论卖给谁,从不包安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观点,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及万立华亦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谢意中是应万立华的吩咐来酒楼铺设大理石的,其工资也由万立华给谢意中结算。谢意中与万立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及万立华关于谢意中是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谢意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大理石铺设工作3年之久,应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谢意中受万立华的雇请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而摔伤致死,万立华作为雇主疏于管理,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相对谢意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对酒楼装修现场疏于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未安装扶手的楼梯未设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案中事故的形成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上诉称在法律上谢意中是与酒楼老板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意中与万立华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谢意中已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谢意中承担10%的责任错误及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承担全部责任,谢意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上诉称已设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只判决谢意中承担10%的责任于法不公,万立华应当承担本案的更多责任,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只能承担20%以内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比例并改其只承担20%以内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立华上诉称,谢意中是其应郑志国的请求帮忙联系的大理石安装人员,谢意中与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形成雇佣关系,谢意中死亡的损失应由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全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上诉人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朋,上诉人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及上诉人万立华各负担3216元。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贺德全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