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42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杨 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健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