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A-12区办公商铺80卡,组织机构代码75564321-5。
负责人:陈燕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海,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凤,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系该公司物业助理。
被告:古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被告古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古越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A01区3期Q2-8幢503房的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5737.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4862元(暂计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产生);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75.16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现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72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产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03.36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各1份;收楼通知书1份;律师函及律师函回执各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被告古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古越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茵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古越向凯茵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凯茵新城A01区3期Q2-8幢503房,建筑面积为176.99平方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凯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古越发出商品房交付的通知后,古越无合法理由拒绝接收,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自发出通知书指定收楼日的次日起由古越承担。2010年3月26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8月20日,古越办理了收楼手续。2014年5月22日,雅居乐物业公司向古越发出律师函要求古越在限定时间内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由于古越一直未向雅居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据此,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2011年3月20日,雅居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雅居乐物业公司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进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设施、公共环境的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服务和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服务等,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收费标准为高层洋房每平方米2.5元,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月10日以前向雅居乐物业公司支付,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雅居乐物业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4年3月16日,雅居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续签该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收费标准为高层洋房每平方米2.5元。
本院认为:古越办理涉案商品房收楼手续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古越享受了雅居乐物业公司提供之物业管理服务,相应需向雅居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雅居乐物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4年3月16日与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古越所购置之商品房属于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古越为该商住小区业主,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向雅居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请古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042.1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6.99平方米×2.5元/平方米=442.48元,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42.48元×16个月=7079.68元)及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079.68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古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古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