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赵荣岗,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14922279-5。
法定代表人:杜庆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成彬,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荣岗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荣岗的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夏成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荣岗诉称:被告夏成彬系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的绩溪上河徽院工程筹措建设资金,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6日,委派被告夏成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约定为3%每月。现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且原告也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1742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计至款清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6742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扣除已付的55万元利息),此后计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案涉借条中所加盖项目印章是另一被告私自刻制,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称委派被告夏成彬向其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夏成彬称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不属实。2011年1月,当时同创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夏成彬也没有承包该项目,与事实不符。同创公司是在2011年4月与涉案工程建设方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夏成彬的证据,所还款项系夏成彬个人账户进行归还,借款关系是原告与夏成彬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同创公司无关。夏成彬出具的借条原告缺少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利率,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需要利息。
被告夏成彬辩称:原告诉称的本金250万元属实,但夏成彬已还款55万元。同创公司与斯瑞集团相关的建设合同是2010年10月签订,并不是2011年4月,同创公司从斯瑞公司接到工程后委派夏成彬作为项目负责人,夏成彬从原告借款250万元均用于涉案工程,故该借款应由同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夏成彬持有的项目部公章是从同创公司领取,领取公章时出具了收条,不存在私刻公章的说法。夏成彬系职务行为,应由同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河.徽院项目,2011年4月21日,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夏成彬为绩溪上河.徽院花园洋房、联排别墅项目现场负责人。2011年1月15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荣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月息3%),分三次借入。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夏成彬。2011年1月23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荣岗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用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月息3%)。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夏成彬。2011年1月28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荣岗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月息3%)。(¥:40000元),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夏成彬。2011年4月21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荣岗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工程。(月息3%)。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夏成彬。2011年5月20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荣岗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工程。(月息3%)。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夏成彬。2011年7月14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荣岗转账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用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年终发工资。(月息3%)。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河·徽院项目部夏成彬。该款项由原告赵荣岗通过其妻子王霞芳个人于2011年7月14日转入被告夏成彬账户。2011年11月12日,原告赵荣岗向被告夏成彬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夏成彬在收回以上六份收条后向原告赵荣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赵荣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分两次转入借用,用于绩溪上河工程支付钢材和黄兆林借垫款。此据,同创公司绩溪项目部夏成彬,该借条同时加盖了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章。2013年2月5日,原告赵荣岗向被告夏成彬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赵荣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赵荣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支付同创公司承建的上河徽院绩溪项目2012年年终农民工工资。春节后从工程款中还清。(利息另计)。此据,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成彬,该借条同时加盖了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章。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夏成彬已支付550000元利息。另查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章在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绩溪上河·徽院项目工程中对外曾使用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表、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绩溪上河徽院工程涉及诉讼案件明细表及相关法律文书、银行往来明细、任命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荣岗虽未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成彬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赵荣岗已实际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夏成彬,被告夏成彬是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绩溪上河·徽院花园洋房、联排别墅项目现场负责人。且原告出具的由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的两份借条,是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成彬借款行为的确认,原告赵荣岗作为善意借款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夏成彬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夏成彬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赵荣岗在履行出借义务时虽已与被告夏成彬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中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借款利息。关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97102.43元(详见附件一),被告夏成彬已付550000元,已多付的52897.5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赵荣岗诉请要求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论认为未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条中所加盖项目印章是夏成彬私自刻制,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委派被告夏成彬向其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夏成彬称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不属实;2011年1月,当时同创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夏成彬也没有承包该项目;同创公司是在2011年4月与涉案工程建设方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夏成彬的证据,所还款项系夏成彬个人账户进行归还,借款关系是原告与夏成彬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同创公司无关;夏成彬出具的借条原告缺少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利率,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需要利息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成彬辩论认为其已还款55万元,同创公司与斯瑞集团相关的建设合同是2010年10月签订,并不是2011年4月,同创公司从斯瑞公司接到工程后委派夏成彬作为项目负责人,夏成彬系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同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论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荣岗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102.43元及利息(以2447102.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荣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0元,减半收取21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70元,由原告赵荣岗负担12131.13元,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琳附件一、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计算明细:1、2011年1月15日出借50万元,利息:500000元×6%÷365天×1443天=118602.73元;2、2011年1月23日出借28万元,利息:280000元×6%÷365天×1435天=66049.31元;3、2011年1月28日出借4万元,利息:40000元×6%÷365天×1430天=9402.73元;4、2011年4月21日出借8万元,利息:80000元×6%÷365天×1348天=17727.12元;5、2011年5月20日出借10万元,利息:100000元×6%÷365天×1318天=21665.75元;6、2011年7月13日出借95万元,利息:950000元×6%÷365天×1264天=197391.78元;7、2011年11月12日出借5万元,利息:50000元×6%÷365天×1142天=9386.30元;8、2013年2月5日出借50万元,利息:500000元×6%÷365天×692天=56876.71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497102.43元。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