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负责人曹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满福军,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李清蕴,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智堡小区公建A栋103室。负责人周玉冬。被告周玉冬,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告唐存珍,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满福军、李清蕴、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周玉冬、唐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华、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泰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满福军签定了一份编号为321201112068548770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满福军提供贷款1702012年6月18日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8.32%,同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如被告满福军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等。被告润泰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以自有的名为润泰机5888船只的全部价值提供金额为17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周玉冬、唐存珍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满福军与被告李清蕴系夫妻关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11月24日,已造成借款逾期本息合计201623.26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满福军、李清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68.34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5054.9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4897元;被告润泰公司、周玉冬、唐存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将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被告满福军、李清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满福军、李清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满福军与贷款人邮政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700000元的购房贷款,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被告润泰公司以自有的名为润泰机5888船只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润泰公司、周玉冬、唐存珍作为借款人满福军的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68.34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5054.92元,致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897元。
本院认为,诸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付款,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被告润泰公司、周玉冬、唐存珍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满福军追偿。被告满福军、李清蕴是夫妻,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福军、李清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68.34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5054.92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4897元。被告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周玉冬、唐存珍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满福军追偿。
二、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名为润泰机5888的船只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8元,依法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满福军、李清蕴、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周玉冬、唐存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审判员 窦松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