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绪,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忠华,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慎斌,居民。再审申请人王道绪因与被申请人栾慎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道绪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⑴现提供王道利的证言,可以证实王道利出卖王道绪的房屋时没有得到王道绪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王道绪的追认,王道利汇给王道绪的9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因此王道利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栾慎斌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栾慎斌的妻子与王道绪是亲姐弟,对王道绪的房屋所有权十分清楚,栾慎斌没有提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足够理由相信当事人具有代理权,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⑵鲁政土字(2013)184号批复文件提到“占用古现街道办事处山王家村农用地”,说明直到征地前涉案房屋的性质仍为农村宅基地,故一审判定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发生变化是错误的。栾慎斌不是山王家村村民,购买涉案房屋是违法的。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⑴王道利将王道绪的房屋出卖给栾慎斌后,仍由王道利继续使用和管理,原判认定栾慎斌接管房屋八年没有根据。原判将王道利汇给王道绪的9000元认定为卖房款没有事实根据。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栾慎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相反,其具有明显的恶意。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王道绪,直到房屋拆迁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道利在签订卖房合同时没有王道绪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授权文件,对此栾慎斌是明知的;王道绪自1998年起就患有精神病,栾慎斌作为王道绪的姐夫,一直以来也是知道的;栾慎斌明知王道绪的联系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应直接与王道绪确认,但栾慎斌根本没有这样做,而且当时涉案房屋价值2万元,栾慎斌仅出1.5万元就得到了该房产,明显是与王道利恶意串通,损害王道绪的利益。⑶一、二审认为王道绪与刘忠华知道该房被他人处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签发时间是1989年4月1日,王道绪与妻子刘忠华结婚时间是1984年10月4日,该房产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⑷一、二审认为王道利与栾慎斌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中所认定的事实均是由栾慎斌所述,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审查过程中,王道绪提供王成伟及王道利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王成伟的证明内容为:“我是王道利的儿子王成伟,在1996年-1998年期间,因给我结婚买房,我父亲曾借我小叔王道绪玖仟元正”,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王道利在其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其于1996年-1998年因为儿子王成伟购买婚房而向王道绪借款9000元,2002年-2004年期间因当地卖房的人很多,其就想将王道绪的房屋卖掉,其可暂时用卖房款还其外面的欠款,以后有能力时再逐步还给王道绪他们,此后栾慎斌主动表示想买此房,经商定以1.5万元成交;付款后其将9000元寄给了王道绪,余下的6000元还了自己的其他欠款。王道利另表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太具体、准确、详细,有些内容缺少真实性,带有片面性,把事情看得太简单。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王道利曾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书面材料,表示2004年其打电话给弟弟王道绪商量卖房之事,王道绪同意把房子处理掉,卖房后其当时就将卖房款1.5万元寄给王道绪9000元,余下的6000元由其借用,并已电话告知了王道绪,王道绪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王道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除上述证明中的内容以外,王道利表示其所汇的9000元就是卖房款,其与王道绪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王道绪还提供烟台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5008号征收土地公告,其中在征收土地位置部分中有如下描述:“……占用古现街道办事处山王家村委会农用地0.2283公顷(耕地0.1621公顷、农村道路0.0662公顷)……”。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道绪,男,于1959年9月29日出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王道绪的配偶是刘忠华。王道绪的法定监护人是刘忠华。”本院审查认为,王道绪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王道利和王成伟的书面证明,但证明的内容与王道利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相一致,仅凭其现提供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供的征收土地公告中占用的土地系该村的耕地和农村道路,亦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道利明确表示其寄给王道绪的9000元是卖房款中的一部分,另外的6000元其在征得王道绪同意的情况下借用,而且王道利确认其与王道绪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当时的村委主任、会计及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形下达成的,而且多年来王道利与王道绪之间一直保持书信及电话联系。
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王道绪主张王道利与栾慎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损害了王道绪的合法利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王道绪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道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道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