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后结婚生子,从儿子一岁开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主要因为被告爱发脾气,自私自利;被告对原告不忠诚,与别的男人保持不正当联系,被告不孝敬公婆,还动手打骂公婆,因在一起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半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2009年2月6日出生。3、尉氏县庄头镇庄头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外出两年半没有回家,没有消息。4、杨卫萌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现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4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