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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廖欣、王俐等与廖宝琼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欣;王俐;廖宝琼;郭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廖欣,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

原告:王俐,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廖宝琼,女,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德和罐头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

被告:郭信,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廖欣、王俐诉被告廖宝琼、郭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欣,被告廖宝琼、郭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俐经本院通知,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王俐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欣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翻建青云办事处郭家凹村X号房产一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8万元对被告拥有的坐落于盘龙区青云办事处郭家凹村XX号房屋进行翻修,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租赁权,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享有和支配。但房屋翻修完至今,被告却自行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且一直未把租金收益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并返还擅自收取的房屋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认可,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出资18万元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翻修的事实。但由于争议房屋为办理相应的批建手续,尚未取得所有权。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不动产主张行使用益物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18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判决,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房屋翻修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至债务清偿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宝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郭信答辩称:原告确实给了18万建房,但之后被告廖宝琼退了一些钱给原告,最少也给了2万,其的钱也被原告拿走了很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廖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出资及收益的约定是公平的。2、判决书,欲证明: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盖的,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当庭质证,被告廖宝琼对原告廖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信对原告廖欣提交的证据1认为虽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原告逼迫下其才签的;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王俐未提交证据。被告廖宝琼、郭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信、廖宝琼系夫妻关系,廖欣系被告廖宝琼之子。2010年12月9日,原告廖欣与王俐(乙方)与被告廖宝琼、郭信(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180000元翻建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青云办事处郭家凹村房屋一套,房屋建盖完成后,由乙方对房屋进行租赁,所得收益由乙方享有和支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房屋建成后,被告廖宝琼、郭信对房屋进行租赁并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且向被告主张房屋的租金收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王俐的实体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廖欣及原告王俐之间就《协议书》所涉的债权债务无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王俐应为共同的债权人,其不愿参加诉讼也不愿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80000元翻建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青云办事处郭家凹村房屋一套,房屋建盖完成后,由原告对房屋进行租赁并收取租金。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房屋建成后该房屋一直系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翻建房屋款项1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信提出原告出资后又拿回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拿回部分款项,也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郭信提出原告出资180000元后,原告又拿回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以2010年12月9日为起点,180000万元为本金,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宝琼、郭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欣、王俐人民币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欣、王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郭信、廖宝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