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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21号

刘宗雷与王文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宗雷,王文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刘宗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济,男,原告刘宗雷诉被告王文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雷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在山东省莱西市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做工,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即结清劳务费。工程结束后被告违约未有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雷跟随被告王文济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并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欠刘宗雷工资2000元整,贰仟元整,2014年2月7日,王文济”。原告以经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宗雷支付劳务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