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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郑少强、陈丽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郑少强;陈丽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少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住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丽静,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住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少强、陈丽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郑少强在海丰县附城镇山水酒店、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分别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陈丽静2小袋,重2.8克,得款140元。同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郑少强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洪某5次,共重3.4克,得款170元。2014年7月、8月及9月9日,被告人陈丽静分别在海丰县附城镇金富豪、山水酒店、三十四米大道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3小袋,重2.67克,得款300元。2014年9月9日,海丰县公安局民警在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抓获被告人陈丽静及吸毒人员刘某。现场在被告人陈丽静身上缴获向被告人郑少强购买的“冰毒”1小袋,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向被告人陈丽静购买的“冰毒”1小袋。随后,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抓获被告人郑少强及吸毒人员洪某,现场在客厅的电视机后面搜获1个“黄鹤楼”香烟的小铁盒,内装结晶状物可疑毒品6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可疑毒品2小袋。经鉴定,在被告人陈丽静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51克;在刘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89克;在锦兴楼502号房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6小袋,共重11.94克,红色粉末状物可疑毒品2小袋,共重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少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丽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少强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少强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丽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郑少强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洪某,只“相让”一次冰毒给陈丽静,在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缴获的毒品不是上诉人的;原审未采纳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当,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及同年9月9日,上诉人郑少强在海丰县附城镇山水酒店及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原审被告人陈丽静2小袋,重2.8克,得款140元。同年8月至9月,上诉人郑少强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洪某5次,其中以每小袋30元的价钱贩卖4次,共计2.4克,以每小袋50元的价钱贩卖1次,计1克,共重3.4克,共得款170元。2014年7月、8月及9月9日,原审被告人陈丽静在海丰县附城镇金富豪、山水酒店及三十四米大道分别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3小袋,每袋重0.89克(共重2.67克),每袋100元(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9日,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抓获原审被告人陈丽静及吸毒人员刘某。现场在原审被告人陈丽静身上缴获其向上诉人郑少强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其向原审被告人陈丽静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随后,公安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抓获上诉人郑少强及吸毒人员洪某,现场在客厅的电视机后面搜获1个“黄鹤楼”香烟的小铁盒,内装结晶状物疑似毒品6小袋、红色粉末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原审被告人陈丽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51克;在刘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89克;在锦兴楼502号房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6小袋,共重11.94克,红色粉末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共重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丽静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晶体状,透明胶袋包装)、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3××××7474、158××××6222);扣押刘某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晶体状,透明胶袋包装);在锦兴楼502号房扣押疑似毒品“冰毒”6小袋(晶体状,透明胶袋包装)、疑似毒品“麻古”2小袋(红色粉末状)、人民币900元。2、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17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路中段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陈丽静、吸毒人员刘某。当场在陈丽静身上缴获“冰毒”1小袋,缴获刘某向陈丽静购买的“冰毒”1小袋。随后经审查扩散,在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抓获陈丽静的上线犯罪嫌疑人郑少强和吸毒人员洪某,当场在客厅的电视机后面搜获1个“黄鹤楼”香烟的小铁盒,内装“冰毒”6小袋、“麻古”2小袋。随后又在美丽华旅业楼下抓获吸毒人员江某。3、海丰县公安局莲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郑少强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码。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丽静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4份):证实在犯罪嫌疑人陈丽静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51克;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89克;在锦兴楼502号房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6小袋,共重11.94克,红色粉末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共重0.3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郑少强、陈丽静。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郑少强持有的号码为134××××1788的手机和陈丽静持有的号码为158××××6222手机在2014年7月2日、24日、29-30日、8月1-3日、6日、12-13日、15-16日、18日、23-24日、27日-29日、9月2-3日、7日有多次通话联系。郑少强持有的号码为134××××1788的手机于2014年9月9日14时许与固定电话685×××2(帝豪酒店电话号码)通话1次。陈丽静持有的号码为158××××6222手机和刘某持有的号码为182××××4086手机在2014年7月5日、8日、11日、27日、8月6-7日、9日、9月9日有多次通话联系。7、海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和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郑少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8、廖某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于2014年5月1日起出租给余惠敏。9、所扣押的物品均拍照在卷,并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一审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9月9日和“阿静”(陈丽静)一起在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我身上缴获1小袋“冰毒”,该小袋“冰毒”是我向陈丽静购买的,购买后不久就被抓获。这小袋“冰毒”购买了100元,是准备和江某一起吸食的。我向陈丽静购买了3次“冰毒”,第1次是2014年7月初,我在金富豪附近向她购买1小袋“冰毒”100元,第2次是8月份,我在附城镇山水酒店附近向她购买1小袋“冰毒”100元,第3次是9月9日被抓获那天购买的,我事先用我电话182××××4086打陈丽静的手机158××××6222,联系好后进行交易的。刘某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陈丽静)。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2次,第1次是2014年6月份,是和刘某一起吸食,第2次是9月6号,是我自己吸食,都是在美丽华旅业房间内吸食,这2次吸食的“冰毒”都是刘某拿来的。3、证人廖某证言证实:我位于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间是租给郑少强,每月房租650元,但我不知道他同谁(一起)居住。郑少强是2014年5月1日到锦兴楼502号房间居住的。当时是郑少强去看房,后来签订合同的是余惠敏,我以为她是郑少强的妻子,所以就无在意,她是和郑少强一起去看房的。我不知道余惠敏有否在锦兴楼502号房居住。我认识洪某,他现在居住在锦兴楼502房。廖某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的人就是居住在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间(上诉人郑少强)。4、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许,我在附城镇锦兴楼502房郑少强的出租屋内被抓获。我是2014年7月份开始在郑少强的502居住的,因我同家人关系紧张,又因我与郑少强是朋友,就同郑少强居住在一起了。我第1次吸毒是2014年8月20日,是与郑少强一起在郑少强的出租屋内吸毒,我到现共吸食“冰毒”5次,其他4次是我自己1人吸食,都是在郑少强的出租屋内吸食的。我从8月份开始向郑少强购买“冰毒”,陆续购买了5次,其中30元1小袋的购买了4次,50元1小袋的购买了1次,都是在锦兴楼502号房向郑少强购买的。郑少强的手机号码是134××××1788。陈丽静是于2014年7月份在锦兴楼502向郑少强购买“冰毒”的,我知道的只这1次。陈丽静向郑少强购买“冰毒”用来贩卖,我不知道贩卖给谁,后来我同刘某关押在同一拘留仓时,听刘某说他的“冰毒”是向陈丽静购买的,听他说购买了几次,具体不太清楚。陈丽静的手机号码是158××××6222。2014年9月9日那天我在房里睡觉,直至被公安人员叫醒。公安人员在郑少强出租屋内的电视机后面,搜到郑少强藏在那里的1个深色的“黄鹤楼”烟盒,现场打开,盒子里面装“冰毒”6小袋、“麻古”2小袋,缴获的毒品是郑少强的,他是用来进行贩卖的,除了贩卖给我,还贩卖给陈丽静,其他人就不清楚。之前我有看过郑少强将“冰毒”藏在电视机后面。洪某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一组5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郑少强);二组9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陈丽静)。(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郑少强供述:2014年9月9日17时许,我和朋友洪某在家里聊天,公安人员来查房,在我家里的电视后面搜到1个黄鹤楼铁烟盒,里面有6小袋“冰毒”和2小袋“麻古”。铁盒里的“冰毒”和“麻古”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住的锦兴楼502号房是我朋友余晓敏给我租住的。我大约是2014年5月份开始在锦兴楼居住(具体日期不详),平时都是余晓敏回来拿钱给我,然后我去付房租的,余晓敏现在深圳打工,我没有她的电话。我认识陈丽静,她有贩卖“冰毒”,我所知道的是她有将“冰毒”贩卖给“小键”、“向智”、“友良”,具体怎样贩卖不太清楚。陈丽静的手机号码是158××××6222,我有与她联系。我有用134××××1788这个手机号码,我被抓获时,手机不知到哪里去了,该号码是我兄郑雪权拿给我使用的。我不知道洪某是否有吸食毒品,我没有将“冰毒”贩卖给洪某,有贩卖毒品给陈丽静1次。郑少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陈丽静)。2、原审被告人陈丽静供述:我于2014年初开始吸毒,因无钱供自己吸毒,所以贩卖毒品。我有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老乌”,“老乌”的手机号码是182××××4086,具体姓名不清楚。我的“冰毒”是在附城镇联安路锦兴楼502号向郑少强购买的。“老乌”向我购买的2次“冰毒”都是我向郑少强拿给他的,第1次在2014年7月中旬,当时我在山水时尚酒店二楼住,“老乌”打我手机158××××6222后,到山水时尚酒店向我购买了1小袋“冰毒”,价钱100元;第2次是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老乌”再次打我手机要向我购买“冰毒”,当时我身上没毒品,我就带他到联安路锦兴楼向郑少强购买“冰毒”,“老乌”拿了100元给我后在锦兴楼楼下等我,我直接到锦兴楼502向郑少强购买1小袋毒品“冰毒”后拿给“老乌”。我向郑少强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70元1小袋,第1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我在附城镇山水时尚酒店向郑少强购买1小袋“冰毒”;第2次是2014年9月9日。这2次购买“冰毒”都贩卖给“老乌”。我都是事先打郑少强的手机134××××1788确认他在家后直接去他家向他购买毒品。我和“老乌”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在我身上缴获“冰毒”1小袋、手机2部(号码为153××××7474和158××××6222)。我被缴获的“冰毒”是我向郑少强购买的,“老乌”被缴获的“冰毒”是我贩卖给他的。那天我同“老乌”一起到郑少强居住的锦兴楼502号房向他购买了1小袋“冰毒”,价钱70元。之后我将该小袋“冰毒”取了一小部分装在另外1个小袋,将其余的以100元贩卖给“老乌”,所以我们一起被抓获时,2小袋“冰毒”同时被缴获。我不知道洪某有否向郑少强购买“冰毒”。2014年9月9日我到锦兴楼502房向郑少强购买“冰毒”时,洪某没有在房里。9月9日我在帝豪酒店居住,我向郑少强购买“冰毒”之前因为我的手机没有话费,我就用酒店房间的座机打电话给郑少强,问他是否在家,当时郑少强跟我说在家,然后我就到锦兴楼去向他购买了1小袋“冰毒”,我打给郑少强座机的号码是685×××2。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没有意见。陈丽静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一组11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上诉人郑少强);二组7号照片的人就是向她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老乌”(刘某)。(四)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1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贩毒犯罪嫌疑人陈丽静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计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计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1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抓获犯罪嫌疑人郑少强及吸毒人员洪某,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8小袋,其中结晶状物6小袋,净重共计11.94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五)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搜查时间:2014年9月9日18时02分至18时14分;搜查地点:海丰县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房;搜查事由和目的:贩毒犯罪嫌疑人郑少强贩毒的有关证据;过程和结果:公安人员在锦兴楼502号房的客厅电视机后面搜获1个黄鹤楼香烟的小铁盒,内装可疑“冰毒”6小袋、“麻古”2小袋。搜查过程没有损坏房间里物品,犯罪嫌疑人郑少强、吸毒人员洪某一直在现场配合搜查。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少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丽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少强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少强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陈丽静以及吸毒人员洪某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吸毒者证言证实、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附城镇关厝围村锦兴楼502号出租房所查获的毒品,上诉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对上诉人所提无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