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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61号

田定军、王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定军,王小龙,杨正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定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址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2014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宇峰,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小龙,曾用名王跃龙,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从事土石方生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马鞍山市和县。2013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4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正财,外号“混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1994年8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赌博罪被判处2年,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06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予以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因开设赌场罪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2年,于2014年1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依法投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关押。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定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小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正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定军、王小龙、杨正财及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田定军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克给王小龙。2014年8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王某1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小龙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2次贩卖冰毒共计约0.6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正财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鸿鑫宾馆8308号房间开房容留未成年人马某1(女、时年16周岁)及他人共同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定军、王小龙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定军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正财容留未成年人等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定军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杨正财在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应依法对两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正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定军、王小龙、杨正财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辩解:我和王小龙从没谈过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我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定军贩卖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其主观上无贩毒故意,两次都属于被动提供毒品。田定军没有主动联系王小龙,也没有同其商量过毒品的价格,且收取的5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2、如果法庭坚持认定其贩卖毒品罪成立,则其贩毒行为危害性轻于普通贩毒。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的重量下,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田定军提供的毒品数量在0.8克以下较为妥当。被告人田定军只是对自己的提供毒品的行为定性属于犯罪不理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准自首。3、对被告人田定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定军属于自首,且没有牟利。其吸毒行为已受到惩罚,不应当二次评价,不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田定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龙、杨正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田定军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克给王小龙。2014年8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王某1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小龙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2次贩卖冰毒共计约0.6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正财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鸿鑫宾馆8308号房间开房容留未成年人马某1(女,16周岁)及他人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正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至芜湖市拘留所传唤被告人王小龙到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二坝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大蒋村委会田西自然村22号将被告人田定军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田定军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王小龙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定军购买冰毒。被告人田定军和对方约定地点后,安排“华子”将2包冰毒送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街道交给王小龙,总重约2克,后收取王小龙现金500元。2、两三天后,王小龙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定军购买冰毒。被告人田定军和对方约定地点后,安排“华子”将2包冰毒送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街道交给王小龙,总重约2克。后王小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未支付田定军购买冰毒的现金。

二、被告人田定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并提供1包约0.2克冰毒二人共同吸食。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并提供1包约1克冰毒二人共同吸食。3、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并提供冰毒二人共同吸食。4、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并提供冰毒二人共同吸食。5、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田定军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王某1,并提供1包约1克冰毒,三人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三、被告人王小龙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小龙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和县白桥镇高新庄村以300元价格贩卖1包约0.3克冰毒给杨正财。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小龙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工商银行附近的小吃店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1包约0.3克冰毒给王某2应。

四、被告人杨正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正财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鸿鑫宾馆8409房间开房与未成年人马某1(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时年16周岁)住宿。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正财到鸿鑫宾馆服务台,将房间更换至8308号房间,并交纳了8308号房间当晚的住宿费。后杨正财的朋友“小六子”、“小九子”等人来到8308房间内,“小六子”拿出1小包冰毒,并自制了吸毒工具。被告人杨正财在该房间内容留“小六子”、“小九子”及未成年人马某1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事项等客观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被告人杨正财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以及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2年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定军、王小龙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正财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定军贩卖冰毒的客观情况。5、证人王小龙证言:我是近一个月通过丁某问到田定军的电话号码。我打电话给田定军,每次买一到两袋子,每袋子大概是1克冰毒,买一袋子是300元,买两袋子是500元。我近期找田定军买过四次,其中两次一袋子,两次两袋子。我打电话给田定军,把地点说好,他会让他手下的一个人把货送给我,地点不确定。证实被告人田定军贩卖4克冰毒的事实。6、被告人田定军的供述:第一次是两小袋,每袋可能有1克左右,共2克左右;第二次也是两小袋,每袋可能有1克左右,共2克左右。因为我买的时候,就是小袋买的,他们告诉我一小袋有1克,我不会去称。就是转手给了王跃龙,我一共收了500元,第二次王跃龙还没有给我钱。证实被告人田定军贩卖给王小龙的冰毒共约4克。7、被告人田定军的供述:……王跃龙就非常直接说要毒品,也说了要给钱,当时我身上正好有一点毒品,我也就同意了,但是我不想见他,所以我就联系了“华子”,让“华子”给我把2克左右的毒品送过去。到了晚上,我和“华子”电话约好了在沈巷街上,我把毒品给了“华子”。过了两天,“华子”分两次给我500元钱,也说了是王跃龙给我的。……第一次之后两三天样子,王跃龙又打电话给我要货,我就同意了。这次我还是通过“华子”带给王跃龙2包冰毒,大概2克。后“华子”跟我说货交给王跃龙了,但是没给钱。我想大家都是熟人,他不会不给我钱的,等王跃龙有钱的时候一定会给我的,再后来就听人讲他因为吸毒被公安局抓进去了。证实被告人田定军贩卖4克冰毒的事实。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1、谢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定军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正财、王某2应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小龙贩卖冰毒的客观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1、何某证言、马某1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正财容留未成年等人吸毒的客观情况。1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定军、王小龙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定军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正财容留未成年人等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田定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田定军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定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正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正财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定军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二次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但在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准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定军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被告人王小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定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王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杨正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定军的刑期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人王小龙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杨正财的刑期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洁淳

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

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