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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号

傅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生,云南省云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家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傅某某驾驶云SXXX**号小型轿车(车载施荣廷),由草皮街红绿灯往丙票方向行驶,23时57分,当车辆行驶至云县草皮街文化路口时,与李国宏驾驶的云SBA6**号(车载董有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有虎轻伤一级,李国宏、施荣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逃离现场,1时36分电话向交警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2/100mL。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已向被害人董有虎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害人董有虎向被告人傅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酒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曙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钟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