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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7号

朱某某与杨某某、朱甲、朱乙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朱甲,朱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36年2月3日生,无职业,汉族。被执行人朱甲,女,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哈药集团药材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朱乙,女,195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杨某某、朱甲、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被继承人朱某丙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房产变更至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所有。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赵伟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