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菲。被告胡明慧,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