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辉,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就离婚协议办理公证。协议中约定轿车一辆及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现在生活困难,独自抚养孩子,并且被告身体患有疾病还需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且在离婚时,原告将原、被告共同的存款50000元取走,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协议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就离婚协议办理公证。离婚协议约定:“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婚生五周岁女儿张某由男方自行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视男方抚养的孩子。2、财产处理双方个人生活用品、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家中电器、家具等物资归男方所有。鲁E×××××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因购买该车产生的剩余贷款由男方自行偿还,男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书,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协议款1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议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协议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离婚协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艳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