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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3民初284号

王茹与丁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茹,丁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3民初284号原告王茹,女,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琼、姜伟豹(助理),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琴,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王茹诉被告丁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姜伟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茹诉称,自2010年12月3日至今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及食品,经结算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58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808元。原告王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丁琴出具的欠条46份,以证明被告丁琴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物品累计欠款25808元的事实。被告丁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琴自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1月14日在原告王茹经营的副食品门市部购买烟酒等46次,累计欠款2387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丁琴向原告王茹偿还欠款10000元。另查明,丁琴、陆金彦另欠原告2010年12月2日之前食品款3275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琴欠原告王茹烟酒、食品款总计23870元,原告称被告丁琴于2011年6月2日偿还的10000元是用于偿还丁琴、陆金彦二人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常理,故丁琴于2011年6月2日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丁琴的欠款,从23870中扣除后,丁琴尚下欠原告王茹烟酒、食品款13870元,丁琴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茹烟酒、食品款13870元。

二、驳回原告王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王茹承担102.5元,被告丁琴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