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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韦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与东兰县金谷乡的班某胜、班某文两户购买得位于该村某坡一片杉木和米椎木的混合林。2014年9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油锯采伐该坡的杉木共89株。经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韦某某滥伐杉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502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据,东兰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出证时间延后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班某海、韦某德、班某文、班某胜、韦某林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韦某某滥伐某坡杉木伐桩测量数据,东兰县金谷乡某坡林地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8.50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覃文铭

审判员  覃文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步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