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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333号

李庆国、李彦军等与刘学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庆国,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刘学武,李庆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庆国。原告李彦军。原告李长忠。原告李万东。原告李希生。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

原告李庆国、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与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李彦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等五人诉称,自2010年1月份开始,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作为隐名股东以原告李庆国的名义与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合伙共同投资修建位于曹妃甸工业区滨海大道七标段工程。五原告与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在承揽该工程过程中以唐山市希忠水产有限公司的名义接收甲方单位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五原告在该工程投资为250万元,被告刘学武投资金额为300万元,第三人李庆丰投资金额为148.5万元,以上共计698.5万元。针对该工程中产生的利润及获得的工程款项的分割均以其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6月份。在2010年9月份,原告李庆国、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对工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开支全部清算完毕后对剩余款项各分得:李庆国分得187.5万元、刘学武分得225万元、李庆丰分得111.375万元,剩余合伙资金285443元未分割,另外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私自占有合伙资金80万元。针对剩余合伙资金285443元及被告刘学武、李庆丰私自占有的合伙资金80万元,合计1085443元,五原告应得38848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学武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学武拒绝支付。在法院的调解下,当事人已对上述388480元中无争议的合伙资金261443元予以分割,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学武向五原告返还合伙款191519.45元,第三人李庆丰向五原告返还合伙款94800.55元。

被告刘学武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占有80万元合伙款,该80万元在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莉手里,我和张海伟是合伙,该工程是张海伟从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里承包的,承包后张海伟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我、李庆丰、李庆国占三分之二的股份。这80万元是我们借给李莉的,当时我和张海伟在一起,并且给李庆丰打电话同意后借出的,没有通知李庆国。关于原告起诉的合伙资金285443元没有分配不是事实,其实只有21万余元没有分配,因为张海伟支走3万元,原告方的孟德生支走5万元。另外,我怀疑原告李庆国在合伙中所占股份不对,原告李庆国虽然入股但是没有实际出资,只是以拉料的票出资,原告李庆国以拉料的票出资,但是原告李庆国已将该票上的钱支领,票是废票。针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合伙人是我、李庆丰和原告李庆国。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主张在原告李庆国名下入伙,对此我不清楚,我只针对原告李庆国,对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庆丰辩称,我同意被告刘学武的意见。关于被告刘学武所说的借给李莉80万元的事情我清楚,这是事实。李莉是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拨款的,我们借给她钱是为了以后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向我们付款。被告刘学武借钱给李莉时给我打过电话,是经过我同意后才出借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份开始,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作为隐名股东以原告李庆国的名义与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合伙共同投资修建位于曹妃甸工业区滨海大道七标段工程。五原告与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在承揽该工程过程中以唐山市希忠水产有限公司的名义接收甲方单位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该合伙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共投资698.5万元,其中:五原告在该工程投资为250万元(包含李庆国出资25万元、李彦军出资30万元、李长忠出资45万元、李万东出资80万元、李希生出资7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的35.79%;被告刘学武投资金额为30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的42.95%;第三人李庆丰投资金额为148.5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的21.26%。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甲方北京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希忠水产有限公司拨款共计1090万元。工程完毕后,原告李庆国、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对工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开支全部清算:经营过程中,合伙总收入为20665000元(合伙人入股698.5万元+工程收入1090万元+卖车款45万元+借款投入233万元),合伙确认支出为14340807元(返还借款本金233万元+返还借款利息9.71万元+收料支出1173.6942万元+其他开支17.6765万元),结余6324193元。在此期间,被告刘学武在仅征得第三人李庆丰同意而未经原告李庆国及隐名于原告李庆国的其他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收入中的80万元出借给合伙外第三人李莉,该8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2010年9月份,合伙对剩余款项5524193元(结余6324193元-出借800000元)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李庆国及隐名其名下的其他四原告共分得187.5万元、被告刘学武分得225万元、李庆丰分得111.375万元,剩余合伙资金285443元未分割。被告刘学武主张其经手的72000元开支应从该285443元中扣除。第三人李庆丰对被告刘学武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李庆国及隐名的其他四原告只对该72000元中的24000元(5000元电费支出+19000元抓车司机工资)用于合伙事务予以确认,应从未分配的285443元中扣除,对其余的48000元=(72000元-24000元),因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确认,主张应由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自行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案在五原告、被告刘学武及第三人李庆丰的一致申请下,对无争议的剩余合伙资金261443元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并以实际支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予以审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单据、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是否应当对各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刘学武仅征得第三人李庆丰的同意,但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经办出借给合伙外第三人李莉的80万元是否属于合伙债权。3、被告刘学武主张的上述48000元支出是否属于合伙成本。第一,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作为隐名股东以原告李庆国的名义与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合伙共同投资修建滨海大道七标段工程,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对于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隐名入伙并不知情,合伙协议的相对人应为原告李庆国、被告刘学武及第三人李庆丰,故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仅应对原告李庆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关于出借的80万元,被告刘学武仅征得了第三人李庆丰的同意,在未征得原告李庆国同意的情况下,经办将合伙资金80万元出借合伙外第三人李莉至今尚未归还,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为了合伙事务,该8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对合伙外第三人李莉的债权,并非合伙债权。鉴于被告刘学武在仅征得了第三人李庆丰的同意,但未征得原告李庆国同意的情况下经办出借给案外人李莉的80万元系从合伙财产中借出,且不属于合伙债权,损害了原告李庆国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应各自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李庆国返还其应得款286320元=(80万元×35.79%),即被告刘学武应当向原告李庆国返还191519.14元=286320元×42.95%/(42.95%+21.26%);第三人李庆丰应当向原告李庆国返还94800.86元=286320元×21.26%/(42.95%+21.26%),原告李庆国对第三人李庆丰只诉请了94800.55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原告李庆国诉请的94800.55元为准,多出部分,视为原告李庆国自愿放弃。第三,关于被告刘学武与第三人李庆丰主张的48000元支出未经原告李庆国的确认,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8000元是基于合伙经营性事务的支出,故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关于该48000元系合伙性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按二人间出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庆国对上述其应得款项如何与其他四原告进行分割问题,因该五原告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李庆国、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五原告之间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庆国、支付191519.14元;第三人李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庆国支付9480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彦军、李长忠、李万东、李希生对被告刘学武、第三人李庆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刘学武负担4768元;由被第三人李庆丰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孙海明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崔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